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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特2号。
法定代表人:耿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工业园华工园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和10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两份合同:《JPHP1209016: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JPHP1210025: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对被告所需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单方通知原告减少原合同订单数量,但原告仍按被告通知要求完成了发货及开具增值税票的义务,其中《JPHP1209016: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实际供应的三种型号的蓄电池:100H12V126只,合同价款为81900元(实际结算46800元,剩余35100元货款未有结算);65H12V18只,合同价款为8280元(未有结算);200H12V18只,合同价款23400元(已经结算);《JPHP1210025: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实际供应型号:65H12V蓄电池36只,合同价款16560元(未有结算)。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仍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10260.2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的确欠付原告货款5994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但是被告并非恶意拖欠。2013年11月21日,被告用户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六郎洞水力发电厂跟被告公司来函反馈原告提供的GFM-300型铅酸蓄电池有质量问题,被告方将客户发来的函件及相关照片发给了原告业务员,并于2013年11月底到被告公司协商此事,当时原告业务员说回公司后申请,但是后来没有反馈。被告方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方就可以付款,但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9月4日、10月12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PHP1209016、JPHP1210025。2012年9月4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产品:1、银泰品牌1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126只,每只650元,货款金额为81900元;2、银泰品牌65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18只,每只460元,货款金额为8280元;3、银泰品牌2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36只,每只1300元,货款金额为46800元。上述货物货款总金额为13698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2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8个月。2012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产品:1、银泰品牌2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18只,每只1300元,货款金额为23400元;2、银泰品牌65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36只,每只460元,货款金额为16560元。上述货物货款总金额为39960元,交货时间均为现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8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2012年9月4日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15日、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送1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72只、2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18只、1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54只、65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18只,剩余200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18支因被告不再需要而未发货。上述发货的货款金额为11358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履行2012年10月12日的合同,向被告发送65H12V蓄电池含连接线36只,剩余200H12V蓄电池18只也因被告不再需要而未发货。上述发货的货款金额为1656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的部分货款70200元,下欠余款59940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货款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型号为GFM-300型铅酸蓄电池,不属于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电池范围。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物总价款为130140元(113580元+16560元),被告已支付70200元,剩余货款5944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也共同确认货款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故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9440元。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蓄电池有质量问题,但该电池并非本案合同中约定型号的电池,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9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40元;
二、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9.5元(此款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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