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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房屋加固改造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云鹤三村9-3-1室。
法定代表人方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安,系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二路181号24-25层2室。
负责人刘建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17号。
负责人赵永甫,校长。

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长峰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简称海军工程大学)房屋加固改造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武颖伟、唐超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海军工程大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安、被告建设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军工程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加固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海军工程大学校务部车队综合楼二层梁加固、调度室老房加固及机关食堂改造工程老房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整个工程总价以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业主(海军工程大学)签订合同约定,执行2003年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费用,根据蓝图工程量报结算书送业主审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业主审计确认工程造价,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造价的30%的工程管理费,余下70%款项为原告的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所用材料进场后,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据实支付原告加固工程钢板、型钢及螺栓的材料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审定确认工程总造价,再由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0年4月14日开工,2010年4月28日完工。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递交了工程量决算资料,认为工程款总价应为202172.30元。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将该决算资料递交给了海军工程大学。但此后,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除在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工程款30000元以及2012年元月支付10000元外,再未支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01520.61元(202172.30元×70%-4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无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峰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加固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由业主审核确认工程造价后进行结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工程量决算书并交给了第三人海军工程大学进行审核。现海军工程大学已与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结算完毕,但被告及第三人海军工程大学却未能提供具体审核结算资料和确认的结算金额,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书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依法应由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应按照原告已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书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长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520.61元。
本案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两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武颖伟

书记员: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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