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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雅某肉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雅某肉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七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邢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0号。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水平,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职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董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贺梦琴,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雅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董杰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董杰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董杰在武商量畈百圣店搬运猪肉出冻库时不慎摔伤。2017年3月31日,黄陂人社局受理了董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在未经调查核实、未考虑董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042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杰此次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其与董杰始终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董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黄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黄陂人社局作出的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雅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董杰之间系劳务关系。证据2、董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杰2015年11月18日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证据3、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黄陂人社局未对原告与董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核查,认定工伤错误。被告黄陂人社局辩称:原告雅某公司的员工董杰在武商量畈百圣店搬运猪肉出冻库时不慎摔伤,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董杰不属工伤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董杰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2016年12月9日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董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董杰向被告黄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证据:董杰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董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董杰与原告雅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告雅某公司经营正常。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董杰在冷库门前摔倒受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证明被告黄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董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下达了受理决定书。第八组证据:举证告知书。证明黄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雅某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九组证据:个人养老账户对帐单。证明第三人董杰未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有关待遇。第十组证据: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黄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第十一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黄陂人社局依法向第三人董杰和原告雅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黄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董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董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董杰与原告雅某工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证明第三人董杰在原告雅某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据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董杰收到过《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9时,第三人董杰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武商量畈百圣店冻库内搬运猪肉时不审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董杰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及左骰骨撕脱性骨折。董杰出院后认为此次受伤系工伤,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黄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复印件)、雅某公司企业信息、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黄陂人社局受理董杰的申请后,对证人黄某和刘某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第三人董杰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原告雅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告知书,告知其黄陂人社局受理了该公司员工董杰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黄陂人社局提供董杰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雅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黄陂人社局提供董杰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该局根据第三人董杰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为董杰2016年12月9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杰2016年12月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向原告雅某公司和第三人董杰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雅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雅某公司对第三人董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010年10月6日,原告雅某公司与第三人董杰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雅某公司的需要,董杰担任该公司产品促销员,协议期限六年,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8日,原告雅某公司又与第三人董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1年9月,原告雅某公司曾为第三人董杰在黄陂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过1个月的养老保险。第三人董杰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受伤时一直在原告雅某公司上班,至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住院病历、《劳务合同》、《劳动合同》、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黄陂人社局举证通知书、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陂社会保险管理处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汉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武汉雅某肉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董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亮,被告黄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水平、张正广、第三人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董杰与原告雅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董杰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黄陂人社局调查取得的黄陂社会保险管理处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可以印证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雅某公司在收到被告黄陂人社局举证通知后没有提供第三人董杰和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董杰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受伤之日止一直在原告雅某公司工作,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认定其与原告雅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董杰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雅某公司也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原告雅某公司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黄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董杰2016年12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董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其用人单位雅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黄陂人社局2017年4月22日作出的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雅某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雅某肉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雅某肉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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