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黄陵村。
法定代表人:王炎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可根据需要要求被告变更工作地点。2018年3月31日,原告指派被告到另一企业驻岗位3个月,被告不服从安排,既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在原岗位上班,且连续旷工。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到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公司工作,并载明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要求被告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于次日到本公司仙桃雅都纸板生产部驻岗3个月,被告未同意,也未到新岗位报到。2018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达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64.75元。
2018年4月4日,被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0元(7200元月×12月)。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400元。此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外派通知、考勤记录、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处罚通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要求被告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采取书面形式与被告协商达成变更工作地点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以上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晴高
书记员: 朱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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