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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韦麦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韦麦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开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天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桐,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韦麦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麦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开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麦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韦麦斯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遗漏查明重要事实。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开亿公司在武汉提起另外两起诉讼,三个案件具有重要关联性,应结合起来认定本案事实。他案文书可以证明,开亿公司退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及支付案外人张某某、陈某的22.5万元均是给韦麦斯公司的退款。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开亿公司多次退款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系争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二审法院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韦麦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韦麦斯公司的再审申请。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韦麦斯公司在本院申诉审查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开亿公司退款30万元及支付案外人张某某、陈某的22.5万元均是给韦麦斯公司的退款,表明开亿公司以行为表示解除系争合同。
  开亿公司对韦麦斯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四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韦麦斯公司在本院申诉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韦麦斯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间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亿公司退款30万元给韦麦斯公司是否可推定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系争合同?韦麦斯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开亿公司摘要记载为退款的转账凭证,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合同解除的退款,且韦麦斯公司明确表示该笔退款并未入公司账,而开亿公司账册对该笔款项又记载为“9.13预收款部分退回给对方公司作经营周转用”,故不能仅依据退款即认定合同已解除。韦麦斯公司在申诉审查期间提交的他案判决书,涉及的是开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争点缺乏实质关联,均难以采信。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韦麦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韦麦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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