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武汉船舶国际广场16层R1、R2、R3、R4、R10室。
法定代表人:夏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福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秋敏。
被告:王梅方。
原告武汉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旅行社)诉被告武汉福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汽车公司)、王某某、谢秋敏、王梅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赢、鲁全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风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某汽车公司、王某某、谢秋敏、王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风光旅行社是一家从事票务代理、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福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谢秋敏系案外人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梅方系案外人武汉坤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福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王雪、左威等人委托原告风光旅行社代为被告王某某、谢秋敏、王梅方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预定飞机票、火车票并在行程改变时委托原告风光旅行社办理改签、退票等手续,订票费用由原告风光旅行社垫付,后由被告福某汽车公司确认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累计代为办理票务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6,410元,原告风光旅行社已将其中人民币36,946元票据交付被告福某汽车公司确认,余款人民币29,464票据尚未交付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原告风光旅行社多次向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人民币66,41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福某汽车公司负责订票工作人员王雪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王雪时任被告福某汽车公司总经理助理,受被告王某某指派,为被告王某某、王梅方、谢秋敏及其他工作人员订票,原告风光旅行社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乘机人、乘车人均是王雪代为订票,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王梅方的哥哥,被告谢秋敏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原告风光旅行社提供的乘机人之一李亚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李亚为被告福某汽车公司行政部负责车辆管理的队长,乘机人中的董炎武、余洋不是被告福某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才荣据说是公司顾问,因一起出去为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办事,由王雪将他们的身份证信息呈报给公司后一起买的机票,原告风光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乘机人名单中的王岸是被告王某某的儿子,被告王梅方是被告王某某的妹妹,在公司我们称被告王某某董事长、称被告王梅方总经理,被告谢秋敏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马泽江是否属于被告福某汽车公司人员的情况不清楚,但在公司平时对外交往中有听说过一个叫马总的人,公司有出行需求时,我们就给总经理助理王雪汇报,由王雪请示公司同意后向一个叫做杨青的人发送出行人员身份信息定票,具体的票务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向原告风光旅行社付款人民币30,1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风光旅行社根据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为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票务预订并代为垫付票款,被告福某公司在行程结束后向原告风光旅行社支付票款,双方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虽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从原告风光旅行社举证和庭审陈述,原告风光旅行社在此欠付票款前就长期发生存在票务预订关系,被告福某汽车公司也正常向原告风光旅行社支付票款,双方之间基于该代为预订和支付款项的行为所形成的践行性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风光旅行社已实际代为预订并垫付各类票款人民币66,410元,被告福某汽车公司依法应及时向原告风光旅行社支付该款项,因被告福某汽车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风光旅行社请求被告福某汽车公司支付该票款人民币66,4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本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梅方、被告谢秋敏均未到庭,但从原告风光旅行社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福某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王雪、李亚等人的调查陈述可见,原告风光旅行社均是受被告福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为订票,而非接受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梅方、被告谢秋敏个人委托订票,故上述债务的负担主体应为被告福某汽车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梅方、被告谢秋敏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风光旅行社诉请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梅方、被告谢秋敏支付相关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福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票务款人民66,41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武汉福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被告武汉福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该款人民币1,72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赢
书记员:何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