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治国与曹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治国,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海,司机。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法定代表人乔史律,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80147616-4。
法定代表人王茁,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婵。

原告武治国诉被告曹玉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德,被告曹玉海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治国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乡北里固村永年互通东侧北150米处京港澳高速扩建工程施工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第一被告曹玉海驾驶吊车在行进装载模板的过程中发生模板滑动,将原告碰落在地,致原告左右两腿受重伤。第一被告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承保了第一被告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96.74元、误工费2871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005.2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玉海为冀G×××××的吊车所有人。3、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28710元。7、护理误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误工损失为9900元。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抚养。9、永年县西苏乡三塔村委会证明,证明抚养人数为2人及武治国的姓名因笔误写成了武志国。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曹玉海辩称,因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98096.74元是由被告曹玉海为原告垫付的,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曹玉海理赔,其他损失依据相关规定确定。
被告曹玉海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3、通话记录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曹玉海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与之协商。4、保险索赔申请,证明曹玉海积极向第三被告索赔。5、医疗费票据,证明曹玉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98096.74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处理的是侵权纠纷,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纠纷,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为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吊装的模板将受害人撞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而本案是在施工工地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所确定的道路,此次事故中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所以说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次案件的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会得到理赔。2、曹玉海及曹月鹏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强制责任险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其中医保范围外的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应有医嘱证明,误工费应有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其他损失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曹玉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吊车在张家口市光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乡北里固村永年互通东侧北150米处京港澳高速扩建工程施工工地上进行装卸模板作业的过程中发生模板滑动,将负责在车辆上装载模板的原告武治国碰落地下,致原告武治国受伤。经永年县公安局西苏派出所出警证明,吊车负全责,病人无责。遂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骨折块完全游离;2、左腓骨多段骨折;3、右侧第四足趾离断;4、右侧第三趾骨骨折;5、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98096.74元,该费用由被告曹玉海垫付。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个月,伤后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86元。另,原告兄妹二人,母亲宋群的,1927年出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005.24元。
另查明,被告曹玉海所有的冀G×××××号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年县公安局西苏派出所出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市光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永年县西苏乡三塔村委会证明及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曹玉海驾驶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玉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曹玉海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肇事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而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在行进过程中,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玉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治国误工费2871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曹玉海垫付的医疗费772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曹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

书记员: 贾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