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李某与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李某
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
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现住永清县台湾新城鼎兴华府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
身份证号xxxx。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人,现住永清县台湾新城鼎兴华府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
身份证号xxxx。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新源东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澄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李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李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房产一座,买卖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所买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在进户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合同中确定房价款为人民币403440元。
被告称为业主们办理房产权属证书,需要交500元代办费。
原告同意代办并交了500元代办费,同时也代收了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
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要房产权属证书,索赔违约金12103元。
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进户,至今2015年6月26日已有两年半时间,原告20多次向被告申诉急等要房产权属证书,声明没有房产证将丧失法律授予的房产交易权和抵押权等,造成涉房重大事宜不能办理的损失。
被告以长期欺骗拖延方式不予办理。
无奈原告特书此状,呈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2015年7月末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2103元。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行为,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上述证书;即使被告被认定构成违约,逾期办理产权证书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被告不应当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适当减少,且原告的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数额、方式及期限,但原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故原告也有违约行为。
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二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的违约金1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即:403440元×3%=12103元。
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该行为原告也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即:300000元×万分之五×10=1500元,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是客观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及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对办理产权证书及违约金的数额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另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房屋产权证书系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所有的有效凭证,两年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过,与常理不符,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辩称逾期交款是被告同意的反诉辩解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反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完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李某房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1210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付购房款违约金15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127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即:403440元×3%=12103元。
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该行为原告也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即:300000元×万分之五×10=1500元,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是客观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及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对办理产权证书及违约金的数额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另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房屋产权证书系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所有的有效凭证,两年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过,与常理不符,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辩称逾期交款是被告同意的反诉辩解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反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完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李某房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1210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付购房款违约金15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127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05元。

审判长:赵建伟

书记员:袁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