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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海欧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海欧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
曹玉全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
负责人张润兰。
委托代理人曹玉全。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海欧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海欧,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全、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武海欧通过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泰康人寿保险单、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首期保险费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武海欧辩称是其母亲代其办理定期存款转存业务,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该保险已到期,上诉人武海欧应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返还保费及保险利益。鉴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武海欧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按本金和利息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在约定的存款期限内,对所约定的利率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原审法院按2009年的利率标准确定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海欧认为应按2014年11月21日定期存款五年利率上浮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海欧增加赔偿损失数额的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的合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武海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武海欧通过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泰康人寿保险单、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首期保险费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武海欧辩称是其母亲代其办理定期存款转存业务,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该保险已到期,上诉人武海欧应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返还保费及保险利益。鉴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武海欧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按本金和利息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定期存款时,在约定的存款期限内,对所约定的利率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原审法院按2009年的利率标准确定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海欧认为应按2014年11月21日定期存款五年利率上浮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海欧增加赔偿损失数额的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的合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武海欧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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