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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海某与苏某某、韩亚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韩亚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翔,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17号消防科技服务楼五层。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洪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2月2日17时50分,被告苏某某将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清河县运河大街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武海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被撞倒后又被被告郭洪亚驾驶的冀E×××××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洪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某某、郭洪亚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武海某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54,507.77元。被告苏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韩亚新未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无误的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人保公司分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预付一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确定的苏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洪亚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与另一个交强险分担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郭洪亚责任比例30%比例承担。交强险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17时50分,停在清河县运河大街荣华百货门前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苏某某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武海某撞倒,原告武海某倒地滑行时又被被告郭洪亚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郭洪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武海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洪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武海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武海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住院90天于2018年5月3日出院,花去门诊检查费630元,住院医疗费142,521.17元。出院医嘱:继续左侧上肢肩关节屈伸及上举功能锻炼;左侧上肢避免提重物;继续改善饮食增加营养;继续拄双拐辅助下下床活动锻炼;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包括肱骨和肋骨)约12,000元;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武海某的伤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海某因车祸致脾破裂,并行成人脾切除,评定为伤残捌级;2、被鉴定人武海某因车祸致肋骨骨折7根,评定为伤残拾级;3、被鉴定人武海某因车祸致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伤残拾级;4、评定被鉴定人武海某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5、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我市市级医院目前收费情况分析,预计约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事故原告武海某花去修理拖车施救费230元。原告武海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顾洪林和哥哥武国华护理。原告夫妻二人有顾冰冰、顾蕾蕾两个孩子。顾冰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顾蕾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武东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四个成年子女。另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韩亚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洪亚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原告武海某与被告苏某某、韩亚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洪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苏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新和被告郭洪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海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武海某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以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43,575.17元;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参考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27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身体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每日64元标准计算为17,28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每日102元标准计算2人为18,3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预计1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一处捌级、两处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照34%计算,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为87,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现年6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18年,其有四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分别是9岁和1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9年和3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7,613元;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333,618.97元。由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8,360元、伤残赔偿金87,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3元、施救费230元,即以上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各自承担85,536.9元。原告的医疗费143,5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之外的142,775.1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所承保车辆的过错责任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计99,94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计42,832.5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扣除已垫付的一万元外之外的赔偿款合计为128,369.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苏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计1,540元,由被告郭洪亚承担百分之三十计660元。被告韩亚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本身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海某人民币85,536.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海某人民币99,942.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海某人民币128,369.45元;四、被告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海某人民币1,540元;五、被告郭洪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海某人民币660元;六、驳回原告武海某对被告韩亚新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武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苏某某担负725元,由被告郭洪亚担负311元。原告武海某预交1,950元,应退还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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