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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海青、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海青,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海青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煜公司向武海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10元;2、判令天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天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必须满足法定条件,这些法定条件包括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实体性条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经济性裁员。一审法院认定天煜公司2016年3月的裁员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第(四)的情形,具备了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天煜公司2016年3月的裁员行为符合第41条规定的程序性条件,所以,天煜公司2016年3月的裁减行为违法,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天煜公司根据河北省钢铁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河北省化解过剩产能集中行动方案》将该公司3.2米焦炉2座拆除,压减产能,进行裁员,没有错误。但是,天煜公司不能因为执行《河北省化解过剩产能集中行动方案》,就可以违背《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河北省化解过乘产能集中行动方案》是在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指定的,天煜公司在执行方案过程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员,否则,就是其裁员行为是违法行为。2、在一审中,武海青没有请求天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仲裁裁决,天煜公司应为武海青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一审中,天煜公司向法院请求判决不应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武海青没有向一审法院请求天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一审判决武海青请求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天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武海青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武海青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海青的押金不能退还,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押金条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押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天煜公司辩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因为政府的原因,一审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已接照相关的政策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个人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武海青辩称,押金入厂时是必须交的,只是因为时间长了找不到押金条了。天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仲裁认定武海青参加工作起始时间不正确;2、认定工作数额不正确;3、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武海青到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月平均工资1514元,工作期限为7年1个月,2016年4月因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根据河北省钢铁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化解过剩产能集中行动方案》将该公司3.2米焦炉2座拆除,压减产能,该公司进行了裁员,对该公司200余人进行了辞退。其中包括武海青。一审法院认为,天煜公司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停止焦炉生产,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公司可以进行裁员。故天煜公司因企业减员与武海青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武海青工作期限为7年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14元,武海青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7个半月。天煜公司应退还武海青押金1000元。武海青请求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判决:1、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武海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55元。2、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退还武海青押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武海青与被上诉人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赔偿的问题。天煜公司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根据国家政策停止焦炉生产,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裁员。故天煜公司因企业减员与武海青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武海青上诉提出裁员程序不合法应支付二倍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内容的问题。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争议双方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仲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进行审理。武海青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超请求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返还押金的问题。虽然武海青未提交押金条,但根据涉案67名员工的陈述,每名员工在入厂时均必须交纳押金1000元,武海青的押金条因时间长无法找到而不能提供,天煜公司虽称有没交押金的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武海青未交押金的事实,故天煜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返还押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海青、天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海青负担10元,由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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