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燕敏,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燕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武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武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0,49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联谊路路口时,由于原告驾驶不慎,造成单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6日,投保险种有车损险限额为37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评估费4,400元、车损365,397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70,497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资格以及机动车所属等信息;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投保车评估费用;
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投保车车损;
证据六、施救作业单、发票,证明投保车施救费用;
证据七、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贷款已结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评估费4,4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损365,397元不认可,已经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700元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评估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武燕敏;号牌号码为沪A8XXXX奔驰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379,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6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0月6日2时20分,原告驾驶沪A8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联谊路路口时,因驾驶不慎,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A8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A8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SJ4G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365,3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400元。沪A8XXXX经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上海天志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载明:车型为奔驰;车牌号为沪A8XXXX;牵引点为联谊路、蕴川路出口处;费用合计7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七张,金额合计7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A8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A8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306,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5,8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经和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其称没有看到涉案车辆,是凭照片进行的评估,该车辆已经过户交易,因此被告认为如果车辆是在未维修的情况下进行的过户交易,要求被告方提供未维修时车辆的交易价格,应当用实际车损金额减去该交易价格,才是被告实际应该赔偿原告的车损金额。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是维修的金额,如该车辆未维修时就卖出,即卖出价格加上维修价格大于车损金额,原告存在不当得利。就该争议,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补充意见,载明:2019年4月11日代理人根据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华夏西路XXX号)调取了原告车辆的过户信息,信息附页中显示该车辆在2018年12月24日过户转让价格为250,000元。现车辆评估金额为306,600元,高于该车辆的转让价格,故原告重新评估金额过高,该案车损价格不应高于250,000元。其它意见同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并补充提供了二手车转让登记信息。原告则表示,对二手车转让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过户转让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并修复以后,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物处分的权利,至于转让的价格多少与事故造成的损失多少是无关的,由市场及当事人自愿调整的。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兹证明,该客户在上述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的租金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就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我公司已不存在抵押关系。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卉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沪A8XXX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材料清单,金额为306,600元。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支付。原告表示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原告认为发票就是一个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施救费7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A8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A8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A8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306,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5,8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经和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其称没有看到涉案车辆,是凭照片进行的评估,该车辆已经过户交易,因此被告认为如果车辆是在未维修的情况下进行的过户交易,要求被告方提供未维修时车辆的交易价格,应当用实际车损金额减去该交易价格,才是被告实际应该赔偿原告的车损金额。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是维修的金额,如该车辆未维修时就卖出,即卖出价格加上维修价格大于车损金额,原告存在不当得利。就该争议,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补充意见,载明:2019年4月11日代理人根据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华夏西路XXX号)调取了原告车辆的过户信息,信息附页中显示该车辆在2018年12月24日过户转让价格为250,000元。现车辆评估金额为306,600元,高于该车辆的转让价格,故原告重新评估金额过高,该案车损价格不应高于250,000元。其它意见同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并补充提供了二手车转让登记信息。原告则表示,对二手车转让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过户转让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并车辆修复以后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物处分的权利,至于转让的价格多少与事故造成的损失多少是无关的,由市场及当事人自愿调整的。
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了被告的申请。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在被告未能提供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的金额,以此作为确定沪A8XXXX车辆损失的依据。就被告提及的车辆转卖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发生,并经评估确定损失为306,600元,现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证明车辆已修复,而原告车辆的转卖发生于保险事故之后,转让行为系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保险金的主张,且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未经修复直接进行了转卖以此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以车辆转卖为由来抗辩本案保险金的给付系混同两个法律关系,难以获得本院的支持。综上,就沪A8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载明的金额306,600元赔付。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4,4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5,8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400元,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4,400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8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A8XXXX车辆损失306,6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07,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燕敏保险金人民币307,3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燕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8.50元,由原告武燕敏负担人民币58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8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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