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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1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人武猛,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被告人武猛及其辩护人王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武猛与李某2在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夏庄村砖厂酒后因琐事产生争执。当日17时许,武猛持西瓜刀至永安镇衡山路路西李某2家经营的“都市宝贝孕婴店”门口叫骂李某2夫妇,双方发生吵骂。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父亲)、赵某(李某2的妹夫)随后赶至现场。双方吵骂过程中,被告人武猛持刀将李某1的左手砍伤。赵某从武猛手中夺刀过程中被划伤左手环指。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武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件的经过。
再查明,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50.63元、检验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249.85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6550.48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35元及鉴定费用350元、误工费4410元,共计519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刘海侠、李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猛因日常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猛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将赔偿款交至法院,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武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56550.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519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已交至法院)。

审 判 长  靳 峰 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 人民陪审员  李祥水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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