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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海诉朱俊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武玉海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朱俊英

原告武玉海,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英,女,55岁。
原告武玉海诉被告朱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间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009年6月11日借给被告5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玉海借款本金人民币8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3500.00元,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29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3458.29元,由被告朱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009年6月11日借给被告5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玉海借款本金人民币8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3500.00元,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29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3458.29元,由被告朱俊英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审判员:张海莲
审判员:宋文丽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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