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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花与李增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玉花,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斌,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4号春盛写字楼二、三层。
负责人:杨建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香,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玉花与被告李增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增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207.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9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增斌驾驶车牌号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营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沿此路段同方向行走武玉花撞倒、造成武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玉花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增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武玉花无责任。驾驶人李增斌、保险人英大保险公司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增斌辩称,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945元、护理费6640元、救护车费200元、租用陪床椅40元和床垫600元,各项费用共计4742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鉴定意见书1份;4、机动车辆保险记录1份;5、诊断证明1张;6、住院病历32张;7、用药明细表7张;8、医疗费发票11张;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10、购房合同复印件6张;11、固定资产发票复印件1张;12、亲属关系证明1张;13、社区居住证明1张;14、辅助器械购货发票3张;15、鉴定费发票1张;16、邮寄鉴定报告收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56031.38元;2、护理费156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35天×2人×120元天),居家护理7200元(60天×1人×12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30548元(30548元×5年×20%);6、后续治疗费145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30天×1人×120元天),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用20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748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李增斌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称,用药明细中的糖尿病用药和高血压用药属于既往病史,不属于赔偿范围。320元票据属于医院外购药,无医嘱。对医药费其他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有600元票据和医生开具的辅助功能训练无关。其他的费用过高,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不认可。医疗费我们2018年1月22日已经垫付了10000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9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增斌驾驶车牌号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营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沿此路段同方向行走武玉花撞倒、造成武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增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武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玉花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出院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给付三个月营养费;3、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给付1个月营养费。事故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玉花无责任,故被告李增斌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31.38元,患者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住院期间所用药为治疗损伤必要,外购药品320.10元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55711.2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3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548元,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03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48元,鉴于患者年事已高,辅助器具为原告生活护理所必须,根据相关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1187.28元,未扣除被告李增斌垫付的医药费39945元、护理费6640元(其余垫付费用因未提交相关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未扣除英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武玉花护理费89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1556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李增斌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6640元,共计7240元;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武玉花医疗费5766.28元、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共计20416.28元;
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李增斌垫付的医疗费39945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李增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 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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