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曹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表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营村南时,与由西向东杨书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书巧、张泽涵、武某某、杨梦召、张乐娜、杨恩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6]第5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巧、张泽涵、武某某、杨梦召、张乐娜、杨恩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48232.86元。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髋臼前柱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右髋、右膝);5、出院后卧床两个月,一人陪护两个月;6、半年内功能锻炼,不能从事劳动;7、注意休息,加强营养;8、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其丈夫张月松护理。原告武某某及护理人张月松均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员工,武某某日平均工资96.44元,张月松日平均工资114.67元。2017年5月11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太丽为云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某某为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武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8232.86元。被告方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5000元。被告方主张30元/天计算21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定30元/天计算90天即2700元。4、误工费(96.44元/天×223天)21506元。庭审时被告方主张误工期间计算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病历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5、护理费(114.67元/天82天)9402.94元。庭审时被告方主张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张月松为该公司职工,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被告方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1500元;9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损失共计113079.8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3079.8元-800元)112279.8元,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270元,原告武某某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范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