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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柴某、师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柴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柴某父亲。
被告:师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卓,总经理。
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4号春盛写字楼二、三层。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诉被告柴某、师永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东风、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93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0时02分,被告柴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天走线由西向东行驶南洼村路口,与沿南洼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过天走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师永利,并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某为原告垫付款16000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师永利,被告柴某系借用被告师永利的车辆。
原告武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74305.51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74305.51元,提供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各一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6元,原、被告均认可。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故支持原告主张)。
3、伙食补助费99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23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2300元,33天2人护理,57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证据:鉴定意见。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太长,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883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887元,按河北省农林牧鱼业1977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64天。证据:鉴定结论的定残时间。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63天。本院采信被告误工天数为163天,即:19779元/365天*163天=8832.8元)。
7、残疾赔偿金4255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53.82元,原告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8年,即:11919元*18年*21%=45053.8元。被告认为应按去年标准计算17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故采信被告主张,赔偿赔偿金为:11919元*17年*21%=42550.8元)。
8、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300元,认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6300元)。
9、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实际发生。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交通费1500元)。
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2016年买的,损失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故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800元)。
11、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有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武某的损失共计161528.7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8228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79245.1元,由于被告柴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柴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武某55471.5元。由于被告柴某借用被告师永利的车辆,故被告师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柴某垫付款16000元,垫付医疗费12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武某822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柴某赔偿原告武某55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原告武某负担241元,被告柴某负担1524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武某负担420元,被告柴某负担980负担。诉讼保全费220元,原告武某负担66元,被告柴某负担154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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