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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瑞华,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金社乡杨市村孙塘组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瑞华与被告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被告王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刚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3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步行时,被被告王刚驾驶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同意按照40%比例承担机动车物损费用3,000元。
  被告王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要求原告按照40%比例承担机动车物损费用3,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商业险)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张非原告名下医疗费;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只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潘某某系牌号为鲁D6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1月17日13时20分,被告王刚驾驶牌号为鲁D6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北宝兴路出同丰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被告王刚驾驶机动车发生物损。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11月22日,又于2017年12月2日、2018年3月6日、3月16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7日至该院、上海市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18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3元,被告王刚支付机动车修理费3,000元。2018年11月14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武瑞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鲁D6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王刚提供的机动车修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83.2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4,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的伤残损伤情况和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等,确定为743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000元,该款由被告王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瑞华医疗费4,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4,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瑞华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1,156.20元;
  三、被告王刚赔偿原告武瑞华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修理费1,200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瑞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64元,减半收取2,242.32元,由被告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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