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电豪,现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军,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平坦二小区7号楼附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07061-8。
法定代表人吴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省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电豪与被告王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书文、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与原告付丽娇诉王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电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王瑞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25分许,郭书文驾驶号牌晋C×××××重型自卸货车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矿市南街交叉路口时,与顺矿市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武电豪驾驶付丽娇所有的号牌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电豪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郭书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电豪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武电豪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需陪床1人,加强营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休息三周。原告武电豪损失为医疗费45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579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187.93元。
王瑞军为肇事车辆号牌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郭书文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阳泉市新泉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未约定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王瑞军表示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晋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武电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王瑞军是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晋C×××××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郭书文负全责,武电豪无责,故对原告武电豪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付丽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了二被告,付丽娇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31993元、公估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武电豪与付丽娇二人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
原告武电豪的医疗费45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579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瑞军承担,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瑞军支付的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电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87.93元。
二、原告武电豪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金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瑞军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王瑞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丽丽
书 记 员 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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