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秀章,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燕丽,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霞,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巨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坚,总经理。
被告:陆右丰(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钮燕明。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秀章与被告无锡新巨聚贸易有限公司、陆右丰(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武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无锡新巨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梁溪玉液代销电子协议书》;二、被告无锡新巨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91,150元;三、被告无锡新巨聚贸易有限公司以91,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四、被告陆右丰(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间,原告与被告无锡新巨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聚公司”)签订《梁溪玉液代销电子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支付被告1.5万元,可获得4.5万元的梁溪玉液酒,其中价值1.5万元的梁溪玉液酒由原告自行提取,剩余价值3万元梁溪玉液酒原告可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委托期限18个月,委托期限内被告新巨聚公司按月分期向原告返还销售款,被告按照已返还款项的20%提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向二被告共计支付款项55.5万元。委托销售期满,原告并未按约定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委托代销的销售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买卖合同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秀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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