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华某休闲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烈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生,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文善平。
委托代理人:叶修祺,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华某休闲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渔业公司”)不服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生、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第三人文善平及委托代理人叶修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通过对第三人文善平申请材料的审核及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1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4-04-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善平的妻子胡国珍于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均为复印件):1、胡国珍的身份证、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登记,拟证明胡国珍已死亡;2、文善平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文善平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依法受理;3、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胡国珍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交警认定其为同等责任。事发后,经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文善平得到赔偿款20800元;4、华某渔业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胡国珍与华某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国珍月平均工资收入2580元;5、华某渔业公司职工冯亚兰、胡年红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各一份,人社局工作人员董国华、胡志敏、宋楠对胡年红、周清柳、汪晏芹、朱桃容、胡玉枝、骆世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人社局调查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拟证明人社局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其结果是胡国珍打卡后回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人社局依法作了工伤认定。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胡国珍系文善平的妻子,胡国珍在华某渔业公司工作。文善平的房屋位于华某渔业公司的东面,两地相距约一里。文善平父母的房屋位于华某渔业公司与文善平房屋中间。2013年11月10日14时,胡国珍按照公司规定打卡骑电动车下班,顺路从婆婆家取蚕豆种子回家。14时25分许,胡国珍刚从婆婆家出门上公路,遇王明桥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挂擦,造成胡国珍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国珍与王明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14日,文善平向人社局提出认定胡国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的申请。2014年4月14日,人社局通过审核文善平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2014-04-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国珍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渔业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第三人文善平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胡国珍系华某渔业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华某渔业公司辩称胡国珍系武穴市东成渔庄的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国珍于2013年11月10日14时从华某渔业公司下班,顺路从婆婆处取蚕豆种子回家,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亦是合理回家路线,其取蚕豆种子亦属于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故胡国珍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文善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2014-04-0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穴市华某休闲渔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4-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穴市华某休闲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少亮 审 判 员 张郁容 人民陪审员 戴晓敏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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