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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叶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上诉人叶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张平保,上诉人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只欠工资款16102.44元,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叶伟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叶伟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其本人,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叶伟辩称,原审法院对建达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已作详细阐述,请求驳回建达公司的上诉。
叶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自2012年开始在建达公司上班,但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后来于2014年补签了劳动合同,但不能免除其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2、因建达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在此情况下辞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和加倍赔偿金。3、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达公司应为本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错误。
建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叶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在到期后两个月没有签,没有签是因为对方想要离职,所以不签。
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本公司与叶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撤销(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21)号裁定书中本公司支付叶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达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船舶制造、修理及销售。叶伟于2011年4月5日应聘到建达公司从事船体检验工作,月平均工资3695元。2014年3月31日,建达公司与叶伟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4日,叶伟向建达公司申请离职,经建达公司同意叶伟离职。叶伟在建达公司工作期间,建达公司累计拖欠其工资16102.44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2日,叶伟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6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裁决:(一)建达公司应当依法为叶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建达公司应当依法向叶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40645元;(三)建达公司应当依法向叶伟支付拖欠的工资1610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叶伟于2011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建达公司从事船体检验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达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足额向叶伟发放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建达公司拖欠叶伟工资16102.44元,建达公司应当向叶伟支付拖欠的工资16102.44元。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反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就无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达公司与叶伟于2011年4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建达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与叶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叶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叶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倍工资的受益人是劳动者,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的民事权利,那么,叶伟同意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对建达公司认为其与叶伟补签的劳动合同有效,不应向叶伟支付合同期满前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叶伟认为建达公司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建达公司自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建达公司与叶伟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叶伟仍在建达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共工作2个月24天。在此期间,建达公司未与叶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达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未与叶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46元(3695元×2个月+3695元/30天×24天)。综上,建达公司应当向叶伟支付拖欠的工资16102.4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46元,共计26448.44元。判决:一、限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伟支付26448.44元;二、驳回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叶伟于2015年3月24日向建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书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综述,上诉人建达公司和叶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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