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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方和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河街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昌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年,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和刚,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欣,男,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方和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范胜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年、张平保与被告方和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建达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船舶制造、修理及销售。方和刚于2012年9月18日应聘到建达公司从事电气主管工作,月平均工资4175元。2014年3月1日,建达公司与方和刚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6日,方和刚向建达公司申请离职,经建达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方和刚在建达公司工作期间,建达公司累计拖欠其工资19157.85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12日,方和刚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6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裁决:(一)建达公司应当依法为方和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建达公司应当依法向方和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45925元;(三)建达公司应当依法向方和刚支付拖欠的工资19158元。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方和刚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建达公司从事计划主管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足额向被告方和刚发放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建达公司拖欠被告方和刚工资19157.85元,原告建达公司应当向被告方和刚支付拖欠的工资19157.85元。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反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就无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方和刚于2012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建达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与被告方和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方和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次日,被告方和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倍工资的受益人是劳动者,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的民事权利,那么,被告方和刚同意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对原告建达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方和刚补签的劳动合同有效,不应向被告方和刚支付合同期满前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和刚认为原告建达公司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建达公司自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
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方和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和刚仍在原告建达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共工作2个月13天。在此期间,原告建达公司未与被告方和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未与被告方和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5元(4175元×2个月+4175元/30天×13天)。
综上,原告建达公司应当向被告方和刚支付拖欠的工资19157.8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55元,共计293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方和刚支付29312.85元;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清强 审判员  夏进谷 审判员  范胜临

书记员:刘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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