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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河街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昌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年,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强,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欣,男,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范胜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年、张平保与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建达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船舶制造、修理及销售。王强于2012年8月应聘到建达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4年3月1日,建达公司与王强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14日,王强向建达公司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强在建达公司工作期间,建达公司累计拖欠王强工资18000元,未依法为王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12日,王强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6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裁决:(一)建达公司应当依法为王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建达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建达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强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
诉讼中,王强放弃要求建达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强受聘到原告建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足额向被告王强发放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建达公司拖欠被告王强工资18000元,原告建达公司应当向被告王强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另外,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被告王强在原告建达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建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王强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建达公司依法应向被告王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建达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王强个人原因,不应向被告王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强在原告建达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建达公司应向被告王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
综上,原告建达公司应向被告王强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共计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强支付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清强 审判员  夏进谷 审判员  范胜临

书记员:刘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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