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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项行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刘贤年
张平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项行亿
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河街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昌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年,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项行亿,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欣,男,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范胜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年、张平保与被告项行亿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诉称:被告项行亿于2012年7月10日应聘到原告建达公司工作。
2014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5年3月24日,被告项行亿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建达公司申请辞职。
2015年8月12日,被告项行亿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6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建达公司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653元。
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所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撤销(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21)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建达公司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653元的该项裁决。
原告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
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拟证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三、《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
拟证明被告项行亿离职系个人原因。
被告项行亿辩称:一、被告项行亿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建达公司从事舾装车间管系主管工作,因原告建达公司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工资,也没有按法律规定为被告项行亿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项行亿才申请辞职。
二、原告建达公司对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建达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项行亿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拖欠的工资22535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此裁决内容予以维持。
三、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于2014年3月1日补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建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项行亿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法律责任是十分清楚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后,就可以免除支付在此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义务。
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据上述,被告项行亿认为,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行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劳人事裁决字(21)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
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项行亿对原告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按法律规定签订的,系补签的。
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建达公司拖欠被告项行亿工资,又未为被告项行亿交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项行亿才提出申请离职,并经过原告同意,是双方协商一致。
原告建达公司对被告项行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上述让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
被告项行亿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建达公司从事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足额向被告项行亿发放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原告建达公司拖欠被告项行亿工资22534.99元,原告建达公司应当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拖欠的工资22534.99元。
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反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就无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于2012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建达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与被告项行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项行亿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被告项行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倍工资的受益人是劳动者,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的民事权利,那么,被告项行亿同意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因此,对原告建达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项行亿补签的劳动合同有效,不应向被告项行亿支付合同期满前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项行亿认为原告建达公司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建达公司自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
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项行亿仍在原告建达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共工作2个月24天。
在此期间,原告建达公司未与被告项行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未与被告项行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84元(5423元×2个月+5423元/30天×24天)。
综上,原告建达公司应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拖欠的工资22534.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84元,共计37718.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项行亿支付37718.99元;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
被告项行亿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建达公司从事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足额向被告项行亿发放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原告建达公司拖欠被告项行亿工资22534.99元,原告建达公司应当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拖欠的工资22534.99元。
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反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就无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于2012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建达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与被告项行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项行亿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被告项行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倍工资的受益人是劳动者,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的民事权利,那么,被告项行亿同意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因此,对原告建达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项行亿补签的劳动合同有效,不应向被告项行亿支付合同期满前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项行亿认为原告建达公司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建达公司自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
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项行亿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项行亿仍在原告建达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共工作2个月24天。
在此期间,原告建达公司未与被告项行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建达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未与被告项行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84元(5423元×2个月+5423元/30天×24天)。
综上,原告建达公司应向被告项行亿支付拖欠的工资22534.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84元,共计37718.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项行亿支付37718.99元;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清强
审判员:夏进谷
审判员:范胜临

书记员:刘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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