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尚某县红土梁镇矿山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尚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张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84年5月至198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963元的主张。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武某某”,曾用名武立明,系同一人。1984年5月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尚某县煤矿机械厂工作,1987年12月按政策接班转为合同制工人,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尚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84年5月,但又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84年5月至198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963元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1984年5月至198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9,963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从未经历过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未将提前准备好的两份证据向法庭出示,庭审后的二三天将此证据送交法庭,但主审法官认为庭审后提交证据还得开庭质证,虽将证据留下但未采用。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集团答辩称,1、武某某的争议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执行用工单位政策,符合法律规定,武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应当驳回。
上诉人张某集团请求:1、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我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核定及缴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以看出,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保局)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需要找社保部门,如果社保部门不受理或驳回申请,可以以社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时效期间,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据实抗辩。而原审判决既不采信也不释明,违反法律规定。正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2006年原尚某煤矿因煤炭行业不景气无法发放职工工资,让职工自谋职业。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而原审置之不理,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执行用工单位政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原审判决没有公平参照这些规定和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2006年1月到2016年12月期间没有为原尚某煤矿和后来的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过一天的劳动。煤矿是生产单位,不是财政拨款单位,不劳动不创造价值就没有资金来源。原尚某煤矿2003年2月17日出台了《关于职工内退、息工、待岗等劳动管理的规定》(尚煤字【2003】5号)文件,明确规定“二、息工:1、井口富余人员办理息工,并缴纳个人负担的养老金及失业金。轮换工不办理息工。2、井下生产一线工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办理息工。本人坚持离矿,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失业金全部由个人负担缴纳。3、息工期满,本人要求回矿工作,原工人职别的视岗位情况,一律充实到井下一线工作,原干部职别的视岗位情况安置或继续办理息工。4、息工期间本人必须按期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否则后果自负。”被上诉人于2006年到2012年3月期间没有为尚某煤矿提供劳动,缴纳养老保险没有工资基数也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3月尚某县人民政府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矿企业整合重组协议,原尚某煤矿主体消亡。此前关于养老金的问题,尚某煤矿未移交上诉人。从2012年3月到2016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张某集团2015年7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基层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尚某矿业公司按照文件精神。规范了相关用工制度,所有人员全部安置上岗,对于不上班人员,要求办理离职托管手续,在离职托管期间停发工资、本人全部承担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的社会保险。这是被上诉人明知的同意的优惠选择(否则,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辞职),被上诉人照此规章制度执行,并且在时效期间内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职工自谋职业打工收入,仅仅缴纳养老保险就能连续工龄,这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自谋职业的社会打工者哪会享受如此的优惠待遇。综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答辩称,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集团返还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47,498.52元,滞纳金40,366.08元;判令被告给付1984年5月至1987年12月的工龄补偿金9,963元,以上合计97,8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某某,曾用名武立明,系同一人。1984年5月原告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尚某县煤矿机械厂工作。1987年12月原告按政策接班转为合同制工人,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尚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84年5月。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于2012年2月24日兼并重组张家口市煤矿后,成立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7日由原告为被告补交了从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该期间单位为原告应缴费47,498.52元,个人期间应缴费18,999.36元,滞纳金40,366.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应当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武某某在2017年10月17日为被告已交纳了由被告负担的从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费47,498.52元、滞纳金28,832.91元(40366.08×(20%÷28%)),合计76,331.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从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18,999.36元,应从滞纳金总数40,366.08元中扣除,自己应当负担的费用即11,533.1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84年5月至198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963元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集团主张原告武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求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7月该集团出台《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基层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及从下岗后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均由自己交纳,单位不负责交纳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为其补交的从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金47,498.52元、滞纳金28,832.91元,合计76,331.43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返还为其缴纳的滞纳金40,366.08元中不合理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从1984年5月起至198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9,963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2018年9月13日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同意武立明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1984年5月,审批表中有尚某煤矿的公章。2017年4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武某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3,221元。2018年尚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武某某2018年10月25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落款日期有涂改。本院依法向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武某某的申请时间,2019年6月10日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武某某仲裁申请书的情况说明》,社保局收到武某某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向尚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武某某要求1984年5月至1987年12月工龄补偿金9,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集团主张武某某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武某某要求张某集团返还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47,498.52,滞纳金40,36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尚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返还为其缴纳的滞纳金40,366.08元中不合理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从1984年5月起至198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9,963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尚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为其补交的从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金47,498.52元、滞纳金28,832.91元,合计76,331.43元;
三、驳回武某某要求判令返还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47,498.52元,滞纳金28,832.9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赵亮
审判员 范新宇
书记员: 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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