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章保
崔付云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鹤
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
赵广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章保,农民。
原告崔付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李鹤。
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明久,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广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章保、崔付云与被告李鹤、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达公司)、赵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章保、崔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鹤、骏腾达公司、赵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章保、崔付云诉称,2015年8月1日15时45分许,武玉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6国道423KM+400M处与被告李鹤驾驶的辽C×××××号货车相撞,造成武玉帅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的儿子武立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鹤、武玉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立攀无责任。
被告骏腾达公司系肇事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赵广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000元。
被告赵广明庭前答辩意见称,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的儿子受伤后其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该款并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分配时应预留份额。
辽C×××××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后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予减少。
因武立攀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鹤、骏腾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被告李鹤驾驶证、辽C×××××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3、辽C×××××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4、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武玉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
经质证,被告赵广明、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广明向法庭提交原告武章保亲属武章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赵广明垫付20000元。
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辽C×××××号货车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条例,证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商业三者险免赔损失的10%。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鹤、骏腾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15时45分许,武玉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义庄村至106国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被告李鹤驾驶的辽C×××××号货车相撞,造成武玉帅、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之子武立攀受伤后抢救无效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玉帅、被告李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立攀无责任。
被告骏腾达公司系辽C×××××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赵广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赵广明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武立攀,男,1993年4月5日出生,其父亲为武章保、母亲为崔付云。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帅与被告李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立攀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辽C×××××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另一名受害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广明和该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投保人签章处仅有公司印章,无公司法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未书写签章日期,被告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了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其辩解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者武玉帅在事发前连续在馆陶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武立攀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
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1/2=2311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
以上共计557239.50元。
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者武玉帅的损失为医疗费8541.24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00元、车损6100元,以上共计571880.7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下赔偿二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248984元。
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广明及其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2135.75元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广明已垫付20000元,该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二原告应退回被告赵广明17864.25元。
被告李鹤作为被告赵广明雇佣的司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章保、崔付云303984元。
该款扣除17864.25元并返还给被告赵广明,实际赔偿原告武章保、崔付云286119.75元。
二、驳回原告武章保、崔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武章保、崔付云负担5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鹤、骏腾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15时45分许,武玉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义庄村至106国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被告李鹤驾驶的辽C×××××号货车相撞,造成武玉帅、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之子武立攀受伤后抢救无效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玉帅、被告李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立攀无责任。
被告骏腾达公司系辽C×××××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赵广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赵广明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武立攀,男,1993年4月5日出生,其父亲为武章保、母亲为崔付云。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帅与被告李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立攀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辽C×××××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另一名受害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广明和该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投保人签章处仅有公司印章,无公司法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未书写签章日期,被告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了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其辩解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者武玉帅在事发前连续在馆陶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武立攀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
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1/2=2311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
以上共计557239.50元。
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者武玉帅的损失为医疗费8541.24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00元、车损6100元,以上共计571880.7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下赔偿二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248984元。
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广明及其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2135.75元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广明已垫付20000元,该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二原告应退回被告赵广明17864.25元。
被告李鹤作为被告赵广明雇佣的司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章保、崔付云303984元。
该款扣除17864.25元并返还给被告赵广明,实际赔偿原告武章保、崔付云286119.75元。
二、驳回原告武章保、崔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武章保、崔付云负担5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80元。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李雪源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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