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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考诉张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考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宋庆利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武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未到庭)。
被告苏某某,农民,(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职工
原告武考诉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39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者理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能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实依法确认为15917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7958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7958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武考7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武考7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83元,鉴定费1400元,二项共计48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6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4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者理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能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实依法确认为15917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7958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7958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武考7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武考7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83元,鉴定费1400元,二项共计48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6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4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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