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葛某某
原告: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小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被告:葛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张正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46.1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刘伶路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顺行曹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武某某)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某受伤。
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康、武某某无责任。
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
冀F×××××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葛某某承担。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承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葛某某辩称,我为武某某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对病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1400元。
2、武某某主张营养费2900元(50元×58天),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且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武某某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天30元认定为420元。
武某某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3、武某某主张误工费5804.5元(100元×58天),提供诊断证明(载明卧床休息两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印章备案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中误工时间、天数未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工资表中考勤及支款人签字全部为空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阳某保险、葛某某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武某某住院14天,医嘱休息2周,武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28天,其误工费本院认定2800元,武某某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武某某主张护理费3266.70元(3500元÷30天×14天×2人),称护理人员是武某某的丈夫曹康和公爹曹宝珠,提供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武某某误工证明格式一致,武某某和护理人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格式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武某某住院14天,医嘱陪床2人,根据曹康和曹宝珠的月收入3500元,武某某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266.70元。
5、武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应与受害人入院、出院时间地点相符,武某某入院时是葛某某开车送去的,而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乘车区间及时间,不能证实与武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情确定武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6、武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605元,提供估价清单1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价格偏高,不认可。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估价清单是由评估机构出具,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虽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5元。
7、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葛某某承担。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
葛某某质证称,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此事故对武某某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8、葛某某主张为武某某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提供通话录音(称是葛某某与武某某的公爹曹宝珠的通话)、银行卡交易明细(称是葛某某的朋友赵海清把武某某送到医院,赵海清用户名为高伟刚的银行卡支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葛某某已偿还赵海清)、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11日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交易3000元)。
武某某质证称,与葛某某通话的不是武某某本人,是谁也不清楚,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交易明细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卡户名为高伟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账单并未显示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用于武某某的治疗及花费,这两份证据不能体现。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银行卡交易的3000元汇入了武某某的医疗账户,且武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武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某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武某某。
对武某某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66.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5元,共计10961.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89.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6.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5元,合
计109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武某某负担60元,由葛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对病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1400元。
2、武某某主张营养费2900元(50元×58天),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且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武某某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天30元认定为420元。
武某某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3、武某某主张误工费5804.5元(100元×58天),提供诊断证明(载明卧床休息两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印章备案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中误工时间、天数未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工资表中考勤及支款人签字全部为空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阳某保险、葛某某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武某某住院14天,医嘱休息2周,武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28天,其误工费本院认定2800元,武某某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武某某主张护理费3266.70元(3500元÷30天×14天×2人),称护理人员是武某某的丈夫曹康和公爹曹宝珠,提供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武某某误工证明格式一致,武某某和护理人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格式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武某某住院14天,医嘱陪床2人,根据曹康和曹宝珠的月收入3500元,武某某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266.70元。
5、武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应与受害人入院、出院时间地点相符,武某某入院时是葛某某开车送去的,而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乘车区间及时间,不能证实与武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情确定武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6、武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605元,提供估价清单1份。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价格偏高,不认可。
葛某某质证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估价清单是由评估机构出具,阳某保险公司、葛某某虽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5元。
7、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葛某某承担。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
葛某某质证称,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此事故对武某某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8、葛某某主张为武某某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提供通话录音(称是葛某某与武某某的公爹曹宝珠的通话)、银行卡交易明细(称是葛某某的朋友赵海清把武某某送到医院,赵海清用户名为高伟刚的银行卡支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葛某某已偿还赵海清)、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11日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交易3000元)。
武某某质证称,与葛某某通话的不是武某某本人,是谁也不清楚,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交易明细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卡户名为高伟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账单并未显示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用于武某某的治疗及花费,这两份证据不能体现。
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银行卡交易的3000元汇入了武某某的医疗账户,且武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武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阳某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武某某。
对武某某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266.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5元,共计10961.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89.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6.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5元,合
计109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武某某负担60元,由葛某某负担80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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