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虎威
张海军
王智强
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赵文华
马玲飞
原告武虎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亲属。
被告王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
被告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哲,公司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玲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员工。
原告武虎威诉被告王智强、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工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虎威、代理人张海军和被告王智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代理人赵文华、马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星某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智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代理人赵文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2、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和住院清单、住院药费收据各一份、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门诊收据五份、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六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十份,回民区立安药房票据二份、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武虎威的病情以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代理人赵文华对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认可;对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门诊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票据、回民区立安药房票据、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均不认可。被告王智强对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认可,其它均不认可。
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武虎威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2579.60元的情况。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代理人赵文华对伤残等级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三期不认可;被告王智强对伤残等级认可,对其它不认可。
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旗乌兰哈页苏木金盆村委会的证明、武高仁和张翠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智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代理人赵文华对该证据均有异议。
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武虎威支出交通费1516元的情况。
被告王智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代理人赵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虎威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和住院清单、住院药费收据、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门诊收据、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旗乌兰哈页苏木金盆村委会的证明、武高仁和张翠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回民区立安药房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6日01时50分,武虎威驾驶蒙B78041·蒙BN025挂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4公里+500米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仰翻,造成武虎威、白毅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武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毅斌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虎威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开放伤;2、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263.16元,全部由被告王智强垫付。出院后原告仍感到身体不适,又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4079.37元,在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31元,在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用10189元,在内蒙古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16.60元
原告武虎威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武虎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在2015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眼轮匝肌神经源性损害,眼睑痉挛,睁眼困难,评定为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3.三期: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原告武虎威和白毅斌均系被告王智强雇佣司机。
蒙B78041·蒙BN025挂半挂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智强,另案中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双方车辆代管协议。
蒙B78041·蒙BN025挂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武虎威的父亲武高仁,现年69岁;原告武虎威的母亲张翠女,现年63岁,只有武虎威一个儿子。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497元。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农牧民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六)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赔偿标准为57649元;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36953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毅斌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虎威三期鉴定即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根据原告武虎威的实际情况,原告武虎威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373天。给付营养费天数为68天,给付护理费天数为158天。原告武虎威系被告王智强雇佣司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给付,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智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原告武虎威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9279.13元(土左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263.16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4079.37元+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医疗费用531元+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用10189元+内蒙古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16.60元);2、误工费58911.62元(373天×57649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4、营养费2720元(68天×40元/天);5、护理费15995.92元(158天×3695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扶养人父亲武高仁生活费7994.80元(7268元×11年×10%),被扶养人母亲张翠女生活费12355.60元(7268元×17年×10%);10、交通费1516元;11、鉴定费用2579.60元。以上几项共计合款:180666.67元。
被告王智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50万元司乘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武虎威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75087.07元。被告王智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579.60元)。扣除被告王智强先行垫付医疗费4263.16元后,被告王智强实际赔偿原告武虎威经济损失1316.44元。被告星某工贸公司对被告王智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虎威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75087.07元;
二、被告王智强赔偿原告武虎威经济损失1316.44元。被告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智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后1300元由被告王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虎威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和住院清单、住院药费收据、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门诊收据、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旗乌兰哈页苏木金盆村委会的证明、武高仁和张翠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回民区立安药房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6日01时50分,武虎威驾驶蒙B78041·蒙BN025挂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4公里+500米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仰翻,造成武虎威、白毅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武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毅斌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虎威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开放伤;2、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263.16元,全部由被告王智强垫付。出院后原告仍感到身体不适,又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4079.37元,在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31元,在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用10189元,在内蒙古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16.60元
原告武虎威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武虎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在2015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眼轮匝肌神经源性损害,眼睑痉挛,睁眼困难,评定为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3.三期: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原告武虎威和白毅斌均系被告王智强雇佣司机。
蒙B78041·蒙BN025挂半挂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智强,另案中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双方车辆代管协议。
蒙B78041·蒙BN025挂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武虎威的父亲武高仁,现年69岁;原告武虎威的母亲张翠女,现年63岁,只有武虎威一个儿子。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497元。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农牧民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六)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赔偿标准为57649元;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36953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毅斌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虎威三期鉴定即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根据原告武虎威的实际情况,原告武虎威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373天。给付营养费天数为68天,给付护理费天数为158天。原告武虎威系被告王智强雇佣司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给付,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智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原告武虎威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9279.13元(土左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263.16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4079.37元+呼和浩特市永康医院医疗费用531元+新城区锡林北路办事处三角线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用10189元+内蒙古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16.60元);2、误工费58911.62元(373天×57649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4、营养费2720元(68天×40元/天);5、护理费15995.92元(158天×3695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扶养人父亲武高仁生活费7994.80元(7268元×11年×10%),被扶养人母亲张翠女生活费12355.60元(7268元×17年×10%);10、交通费1516元;11、鉴定费用2579.60元。以上几项共计合款:180666.67元。
被告王智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50万元司乘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武虎威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75087.07元。被告王智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579.60元)。扣除被告王智强先行垫付医疗费4263.16元后,被告王智强实际赔偿原告武虎威经济损失1316.44元。被告星某工贸公司对被告王智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虎威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75087.07元;
二、被告王智强赔偿原告武虎威经济损失1316.44元。被告内蒙古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智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后1300元由被告王智强负担。
审判长:孟万仲
书记员:杨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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