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东方西路XXX号北区12幢5号,经营者黄为平,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与被告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费7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与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8日至12月31日,约定由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销售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旗下逗宝。后双方还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市场费用由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共计花费市场费78,400元,但经多次催讨,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经销产品是事实,但是在市场运营和推广过程中存在虚报市场费用的现象,公司对于涉及虚构市场费用的人员进行了撤换和追究法律责任。市场费用一般为通路费用和消费者费用,通路费用主要是经销商支付给卖场的费用,若经销商做了海报,卖场会免费提供陈列,每家卖场是不一致的,若收费卖场会向经销商出具协议;消费者费用是在现场买赠试吃等费用,是支付给促销员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需要先向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审批,提供正式有效的凭证,但是对方没有提前申报也没有实际垫付款项的有效凭证,所以公司无法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经销商》,约定乙方将被授权销售甲方旗下的逗宝产品;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将被授予常州区域、商超及流通行业范围的经销权,并面向个人和企业、私人和大众进行甲方品牌和产品的经营与销售;进场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建议并申请,甲方通过文字确认后由甲方承担,按实际发生结算,乙方需提供商场发票复印件;等等。双方另签署一份《附加协议》,为促进市场推广,双方就合作中的问题约定如下:关于产品进场费用及品牌开户费用,运作的终端门店的进场费用和品牌开户费用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就进场渠道、商品及费用向甲方申报,甲方签章确认后,乙方提供相关对应票据,甲方直接打款到乙方对公账户,乙方收到后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进场上架工作;关于市场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提前向甲方进行市场活动申报,最终以甲方签章确认的批复为准,期间市场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活动结束15天内提供活动照片、协议作为相关凭证核销,提供核销凭证当月公司将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等等。
审理中,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提供电子邮件及附件,系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曹某某与法人王敏强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其所开展的市场活动都向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申请,对方批复同意后才实施了上述市场活动;还提供常州逗宝消费者活动总结,包括促销活动等照片。对此,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称邮件系转发邮件,且公司内部邮件并非结算的依据,何况核销处理的内部流程尚未完成,无法证明公司同意对外付款;活动总结也从未收到,系对方自行制作,对应的陈列费明细及促销员费用均没有依据,照片中看不出对应的门店和时间,且无法证明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已经垫付了费用。
审理中,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还提供十份《陈列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就逗宝系列产品与相关购物广场和超市签署了陈列协议,陈列时间在2018年10月至12月,共计产生陈列费用为25,500元。对此,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称不同商超出具的陈列协议及收款收据的格式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其次,陈列协议的乙方中有两家无法查询到工商主体资格,有理由怀疑印章系造假;第三,该证据所列费用与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此前提供的费用登记表中的数字矛盾,或者部分商超不在此前登记表名单之中;最后,收款收据并非真实付款的凭证,正规卖场应当开具发票。综上,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称上述证据均系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为了诉讼所后补的资料,无法反映真实的费用结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供货协议-经销商》以及《附加协议》、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与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经销商》及《附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双方对进场费用及市场费用的支付主体及请款流程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诉请要求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费用,理应按照约定提供申报材料、协议、活动照片、先行垫付款项的凭证及商场发票等相关核销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举证的内部邮件、活动总结、《陈列协议》及“收款收据”等,或是证据形式存在欠缺,或是证据内容的格式极为一致、与事实不符,且欠缺实际垫资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请的内容及款项的金额。因此,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元,由武进区潞城常恩副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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