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进区雪堰穗渊发电机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涛,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西村委浒墓桥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自芳,执行董事。
原告武进区雪堰穗渊发电机租赁部与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区雪堰穗渊发电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区雪堰穗渊发电机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800KW发电机的租赁协议,用于为被告在上海浦江玫瑰园梦幻灯光节进行的现场活动提供符合较大功率要求的灯光和喷泉用电,约定租金每30天为3万元/台,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机组到达使用地点且测试验收完毕后,被告应支付首期租金3万元。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发电机,经测试验收完毕且为被告进行了发电工作,直至2019年1月3日搬离,共为被告提供租赁发电机设备14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租金,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协议及回单、送货单、退场单、微信聊天记录。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租赁协议的署期虽为2018年12月17日,但实际签订日期应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回复原告的日期即同月19日为准;另外,租赁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租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进区雪堰穗渊发电机租赁部租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进区雪堰穗渊发电机租赁部要求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上海劲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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