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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村民委员会诉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村民委员会
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桂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丁村委会)与被告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5月11日就面积8520平方米的土地签订的协议二,合同标的包含了同日签订的协议一的标的,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二,故协议二已将协议一取代。协议二虽表述为“租让”,但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长期归乙方(注:被告)所有”、“该块地及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乙方所有”,究其本质,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是原告将诉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首先,目前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原告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被告,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当然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曹某某以协议方式购买的原告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某某就前丁某某8520平方米集体土地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5月11日就面积8520平方米的土地签订的协议二,合同标的包含了同日签订的协议一的标的,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二,故协议二已将协议一取代。协议二虽表述为“租让”,但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长期归乙方(注:被告)所有”、“该块地及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均归乙方所有”,究其本质,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是原告将诉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首先,目前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原告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被告,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当然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曹某某以协议方式购买的原告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某县武某镇前丁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某某就前丁某某8520平方米集体土地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韩根花
审判员:张金磊
审判员:梅海侠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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