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现住柏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系原告儿媳。被告:刘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现金1.6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6月22日,被告刘某印找到我,说其家庭需要,需借我现金2万元整,并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还清,还口头约定:如该借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给付一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于2016年阴历年前给了我现金4000元,后来我一直找被告刘某印催要该借款,可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推脱不还;因我家庭经济紧张;因此,特起诉于柏乡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为我追回该借款本金1.6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某印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经营厂的过程中赵我帮忙,我一直以我的名字将厂子办下来,当时他答应给我好处费2万元,到现在没有给。还说有花销给报销而至今未报。并提交饭费条两份,手机电话录音一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后偿还了4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答应给其好处费和报销饭费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被告刘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印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因被告刘某印未及时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给其好处费和报销饭费的辩解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对此并未明确予以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向印证,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亚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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