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剩余欠款927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92700元;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66元,原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剩余欠款927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92700元;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66元,原告负担84元。
审判长:韩旭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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