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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长江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长江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武长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武长江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支付饭费、交通费、大部分工资、安排陪护人员。因此原告再次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长江医疗费9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34.80元的70%计3502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支付饭费、交通费、大部分工资、安排陪护人员。因此原告再次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长江医疗费9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8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34.80元的70%计3502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审判长:董江
审判员:刘凤山
审判员:冯境涛

书记员:刘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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