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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雄飞、彭某某等与刘新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经济开发区连顺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景家屯村。
负责人:任自龙,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
负责人:钱建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雄飞、彭某某诉被告刘新立、经济开发区连顺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连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安国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被告刘新立、连顺货运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雄飞、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新立、经济开发区连顺货运车队、安国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雄飞车辆各项损失为149752.1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国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63594.24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028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2时31分许,被告刘新立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6KM+950M处时,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彭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及其他车辆相撞后,致使包括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内的四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19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5日2时32分许,被告安国强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6KM+9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刘新立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彭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及其他车辆相撞后,致使包括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内的五车损坏及包括彭某某在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1900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武雄飞。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2时31分许,刘新立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6KM+950M处时,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彭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郑进州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导致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付志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付志受伤、四车损坏及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19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志、郑进州、赵群彦均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5日2时32分许,安国强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6KM+9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刘新立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冀A×××××号小型轿车、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付志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依次相撞,及下车的冀A×××××号小型轿车司机彭某某、下车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乘着赵群彦被撞伤,造成安国强、付志、彭某某、赵群彦受伤,五车损坏及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19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国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志、郑进州、赵群彦、彭某某、刘新立均无事故责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连顺货运车队,实际车主为景晓亮,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附不计免赔。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永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安利佳,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于高邑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608元。后转院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花费医疗费16523.91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面部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右侧腰背部血肿。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十五天,定期到当地医院复查。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4月6日原告彭某某到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05.15元。原告彭某某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彭某某为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飞跃护理,陈飞跃为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6年10月1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2016年9月23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武雄飞所有的冀A×××××号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最终确定冀A×××××号车损失共计134350.85元。原告武雄飞为此支付公估费8100元。另原告武雄飞支付施救费801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保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居住证明、公估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保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519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国强负全责提出异议,但其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本案中存在两次交通事故,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为151900299号和151900300号。1519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志、郑进州、赵群彦无事故责任。151900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志、郑进州、赵群彦、彭某某、刘新立均无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被告安国强负全责,被告刘新立无责;对于原告武雄飞的损失被告刘新立、安国强均负全责,因无法确定刘新立、安国强与原告武雄飞损失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故武雄飞损失由刘新立、安国强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武雄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4350.85元;公估费8100元;车辆保管费5000元;施救费801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48752元。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2310元(3300元/月÷30天×21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食宿费酌定3500元;共计132806元。因事故同时造成付志受伤,造成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及EB9161、冀E×××××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故原告彭某某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6641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912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10000元。原告武雄飞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雄飞车损1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雄飞各项损失共计72899.5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雄飞车损156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雄飞各项损失共计72899.5元。因二原告放弃起诉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相应份额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64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雄飞1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912元,赔偿原告武雄飞各项损失共计7289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雄飞车损156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雄飞各项损失共计72899.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计2955.5元,由被告刘新立、安国强各负担14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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