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6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20时03分左右,侯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路段处与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过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20时03分左右,被告侯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路段处与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张北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324元(张北县医院票号为024568070、024568071姓名为吴凤英经查证系笔误应为武某某),当日转院至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软组织伤;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46124.88元。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4-7肋骨骨折X级伤残;盆骨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护理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
另查,冀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643.92元(26152×11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9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租赁陪护椅花费24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虽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54.7元,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次手术住院及护理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陪护椅费46481.9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6469.3元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50368.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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