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歹苏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苏峰,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4050152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豹峪村五组,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歹苏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歹苏峰及其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歹苏峰和被害人史某因经营石料产生矛盾,约定在乾县城关镇四广场见面商谈时,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歹苏峰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史某胸部、腹部捅了数刀后逃离现场。
原告史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9日在乾县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刀刺伤。1、胸部刀刺伤,2、开放性腹部损伤,3、小肠破裂,4、左肘部刀刺伤。行腹腔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2015年12月14日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肠修补术后;伤口感染;左胸部及左肘部刀刺伤。2016年1月11日出院。附民原告史某在乾县中医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计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000元(该医疗费被告人歹苏峰在附民原告人住院期间已支付)。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歹苏峰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告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史某受伤致小肠多出破裂,行缝合手术,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史某后续无具体行何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应以后续实际发生的临床费用计算。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史某在代理人参与下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原告史某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归案经过;2、诊断证明;3、票据;4、住院病历;5、付款清单。二、证人证言:1、段某证言;2、孙某证言;3、祝某证言;4、史某证言;5、陈某证言;6、陈某证言;7、陈某证言;8、刘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指认、搜寻、现场辨认笔录。
被告人歹苏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歹苏峰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公诉机关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歹苏峰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歹苏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歹苏峰在受害人治疗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全额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诉讼中又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6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自首;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歹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张兵彦 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

书记员:王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