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吕翠,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媛,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安泰街北侧福煤花园小区二期商用楼。
负责人:李智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翠及周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驼凯立达一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藏方向行驶至84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鲁C×××××(临)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碰撞,鲁C×××××(临)又与左侧护栏相撞,所载货物掉落车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鲁C×××××(临)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闫某某系晋B×××××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0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情况下,对原告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70%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在原告计算正确情况下依法扣除15%非医保费,对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我方认可一人30天,每天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天。误工费我方认可120天,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算120天。对于原告户口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中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天以内提供书面申请,如不申请,视为放弃。对车辆施救费我方认可5000元,车辆发生在怀来县,可在怀来县维修,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病例复印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申请重新鉴定结果后,另行确定,故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驼凯立达一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西藏方向行驶至84KM+900M处,与原告段某某驾驶的鲁C×××××(临)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碰撞,鲁C×××××(临)又与左侧护栏碰撞,所载货物掉落车下,造成被告王某某、原告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鲁C×××××(临)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医院、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6,700.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休治期截止至鉴定日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六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950元。
另查明,晋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证、怀来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晋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
1、医疗费26,850.4元,其中金额150元系鉴定检查费用另项计算,按照26,700.4元予以支持。
2、辅助器具费92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按照18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17,638.6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予以支持。
8、施救费10,000元,予以支持。
9、车费3845.3元,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及检查费2950元,予以支持。
12、复印费26元,依据原告提供票据,按照13元予以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154,42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166.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60.4元的70%即28,182.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原告段某某承担48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