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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书记与蒋风(丰)坤、段治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段书记
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蒋风(丰)坤
段治省

原告段书记,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风(丰)坤,农民,群众,现在邢台监狱服刑。
被告段治省,教师党员。
原告与被告蒋风坤、段治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蒋风坤、段治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书记诉称,2013年7月15日,蒋风坤通过其姐夫段治省担保,借他款10052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到2014年1月15日还清。
现已经22个月了,被告未能偿还欠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他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蒋风坤偿还欠他的借款100520元及利息36600元,被告段治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被告蒋风坤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他只是借了原告段书记本金6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款,借款利率是按月息1.8分计算。
被告段治省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借贷确有此事,但原告出具的款项数字与实际借款金额有些不符。
1、原告所出具的137000元里,实际本金是60000元,并且是从2009年-2011年分三次借贷的,其与77000元是原告三次加息后的驴打滚利息。
2、在这期间借债人蒋丰坤已还过7000元利息。
二、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本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驴打滚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由于直接借贷人蒋丰坤现在正处于劳教所服刑期间,担保人只靠工资收入也难以一次性还清,望法院给予担保人一定时间期限进行偿还,以便双方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四、答辩人由于只靠唯一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每年还要缴纳两次党费,他和老伴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需常年吃药维持,因此在偿还期间,望法院本着以人道原则,给答辩人留取一定的基本生活费、党费、医药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蒋风坤向原告段书记借款,有原告段书记提供的被告蒋风坤签名的借款证明为凭,据此,原告段书记与被告蒋风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是21.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退一步讲,被告蒋风坤出具的“今有将丰坤借段书记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佰贰拾圆到期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号”借条中是被告蒋风坤和段治省所辩称的本金60000元和利息4052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520元的本金和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原告段书记与担保人段治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段治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蒋风坤、段治省辩称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书记借款100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段治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为1520元,由被告蒋风坤、段治省负担,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段书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蒋风坤向原告段书记借款,有原告段书记提供的被告蒋风坤签名的借款证明为凭,据此,原告段书记与被告蒋风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是21.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退一步讲,被告蒋风坤出具的“今有将丰坤借段书记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佰贰拾圆到期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号”借条中是被告蒋风坤和段治省所辩称的本金60000元和利息4052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520元的本金和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原告段书记与担保人段治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段治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蒋风坤、段治省辩称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书记借款100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段治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为1520元,由被告蒋风坤、段治省负担,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段书记负担。

审判长: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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