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云兰、蒋一第等与魏寿星、魏寿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段云兰
蒋一第
杨荣华(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魏寿星
李金昭(沧港律师事务所)
雷小珊
魏寿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段云兰,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理人蒋宝温,教师。
原告蒋一第。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寿星,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寿旺,成年,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任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段云兰、蒋一第与被告魏寿星、魏寿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兰法定代理人蒋宝温及蒋一第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魏寿星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寿星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魏寿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寿星应当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魏寿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寿星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魏寿旺虽然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出借给被告魏寿星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过错行为人被告魏寿星承担,被告魏寿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段云兰因住院治疗以及遵医嘱外购药等,共发生住院治疗及其他医药费共计280416.2元。关于原告请非当时就医医院的医生针灸治疗而发生的针灸治疗费268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两张白条,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段云兰提供的两张针灸治疗费2685元不予确认。原告蒋一第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检查治疗费873.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云兰由于伤情严重,共住院治疗5次即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3、关于误工费;原告段云兰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期限为198天。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称原告段云兰是2014年3月9日受伤,其营业执照是2014年3月24日核发,因此不应当属于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不能按此行业标准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段云兰属于城镇居民,年龄已逾56周岁,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误工费为12248.28元。
4、关于××赔偿金;原告段云兰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赔偿金为45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5、关于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段云兰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植物人状态,对自己、对家人在精神上的伤害都是不言而喻的,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审判实践。对此被告无异议。
7、关于护理费;原告段云兰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期限为198日,住院时间为181日,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由专业人员护理103天,护理费为33990元。住院期间除特护时间外剩余时间78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18174元。除住院治疗外的时间为17日,按司法鉴定意见为二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1.62元。原告段云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其护理费为53215.62元。原告段云兰经司法鉴定为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对其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二人护理,其后由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护理期限二十年,后续护理费用请求一次性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对于原告段云兰的护理费分段给付,酌定每五年给付一次,其护理费给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由一人护理。关于五年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根据当时自己的身体状况,再行向被告主张,如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第一期护理费除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外,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3月9日,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段云兰的护理费为100588.76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段云兰因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2600元,法医出诊费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被告魏寿星对法医鉴定费中的500元,以非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和法医出诊费均为同一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其出具的票据不正规,其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实际交付了该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魏寿星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二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器具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购买的特殊病床、吸痰器及向胃内注射液体食物的器具,发生费用2328元。
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电饼铛损坏,经海兴县机构鉴证中心鉴定,电动车损失为2360元,电饼铛损失105元,合计246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11、关于交通费;原告段云兰受伤后,因住院、转院、出院,共发生交通费1900元.关于去北京接送专家的交通费,因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关于去北京接送专家的交通费不应当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云兰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魏寿星赔偿原告段云兰各项损失302785.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魏寿星担负5331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担负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寿星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魏寿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魏寿星应当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魏寿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寿星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魏寿旺虽然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出借给被告魏寿星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过错行为人被告魏寿星承担,被告魏寿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段云兰因住院治疗以及遵医嘱外购药等,共发生住院治疗及其他医药费共计280416.2元。关于原告请非当时就医医院的医生针灸治疗而发生的针灸治疗费268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两张白条,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段云兰提供的两张针灸治疗费2685元不予确认。原告蒋一第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检查治疗费873.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云兰由于伤情严重,共住院治疗5次即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3、关于误工费;原告段云兰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期限为198天。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称原告段云兰是2014年3月9日受伤,其营业执照是2014年3月24日核发,因此不应当属于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不能按此行业标准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段云兰属于城镇居民,年龄已逾56周岁,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误工费为12248.28元。
4、关于××赔偿金;原告段云兰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赔偿金为45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5、关于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段云兰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植物人状态,对自己、对家人在精神上的伤害都是不言而喻的,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审判实践。对此被告无异议。
7、关于护理费;原告段云兰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期限为198日,住院时间为181日,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由专业人员护理103天,护理费为33990元。住院期间除特护时间外剩余时间78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18174元。除住院治疗外的时间为17日,按司法鉴定意见为二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1.62元。原告段云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其护理费为53215.62元。原告段云兰经司法鉴定为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对其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二人护理,其后由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护理期限二十年,后续护理费用请求一次性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对于原告段云兰的护理费分段给付,酌定每五年给付一次,其护理费给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由一人护理。关于五年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根据当时自己的身体状况,再行向被告主张,如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第一期护理费除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外,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9年3月9日,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段云兰的护理费为100588.76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段云兰因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2600元,法医出诊费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被告魏寿星对法医鉴定费中的500元,以非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和法医出诊费均为同一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其出具的票据不正规,其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实际交付了该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魏寿星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二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器具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购买的特殊病床、吸痰器及向胃内注射液体食物的器具,发生费用2328元。
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电饼铛损坏,经海兴县机构鉴证中心鉴定,电动车损失为2360元,电饼铛损失105元,合计246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11、关于交通费;原告段云兰受伤后,因住院、转院、出院,共发生交通费1900元.关于去北京接送专家的交通费,因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关于去北京接送专家的交通费不应当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云兰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魏寿星赔偿原告段云兰各项损失302785.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魏寿星担负5331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担负1394元。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朱维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