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仁喜,男,1974年3月14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石国祥,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沈张彬,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陆信飞,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段仁喜与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居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居奥公司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于同年5月21日依法追加张建国、石国祥、沈张彬、陆信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仁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被告居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被告沈张彬、陆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石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仁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居奥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居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居奥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居奥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丰村XXX号内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并约定工程总价为250,000元,工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后因增加了工作量,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居奥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居奥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装潢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涉案景观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250,000元;
2、《补充协议》,证明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合同总价也变更为330,000元;
3、施工图,证明现场施工状况;
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居奥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5、业主崔莉莉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居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合同上居奥公司的公章是张建国私刻的,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应该由张建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原告与张建国合谋损害居奥公司利益的嫌疑。
被告居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盟合同2份,证明张建国与居奥公司系加盟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居奥公司印章系张建国私刻的。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建国转让加盟权之后的责任由之后的承受方承担。
被告张建国、石国祥未作答辩。
被告沈张彬、陆信飞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居奥公司一致。
被告沈张彬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张建国有约定,加盟合同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张建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居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张建国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居奥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其证明的是原告与张建国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无关联性且内容相互矛盾。
被告沈张彬、陆信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公章是假的。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居奥公司。
原告对被告居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加盟合同明确授权张建国可以使用居奥公司的商标进行营业,至于他们内部管理上的约定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沈张彬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沈张彬、陆信飞对被告居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居奥公司、被告陆信飞对被告沈张彬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业主崔莉莉出具的证明电话予以了核实。据崔莉莉反映,其确实给原告签过一份证明,但该份证明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其中的日期也不是她写的。同时其也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系其与居奥公司签订的,其中园林景观工程确实是段仁喜做的,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使用,具体竣工日期记不清了,但工程款(总价500,000元)已全部结清,是支付给居奥公司老板即张建国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段仁喜也在场。
对本院依职权核实业主崔莉莉的通话录音,原告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提供的这份证明的确是崔莉莉写的,崔莉莉同时还另外写过一份手写的证明,故应该是崔莉莉自己记错了。但崔莉莉也明确其与被告就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居奥公司表示对于是否和业主签订过合同需要核实,同时认为涉案工程与居奥公司无关,系张建国的个人行为。被告沈张彬、陆信飞则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被告张建国以居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居奥公司(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丰村XXX号内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应甲方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增加为33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然被告居奥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居奥公司与被告张建国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居奥公司)吸收乙方(张建国)为“居奥”品牌加盟计划成员,加盟地址:浦三路XXX号同福宜家丽4楼;加盟费50,000元,管理费50,000元,押金50,000元,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管理费、押金共计150,000元。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字号、商标、形象包装、经营管理模式等对外经营等;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居奥”品牌对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乙方加盟后一个月内必须在当地注册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乙方注册的公司为财务独立核算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任何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工伤事故以及后续服务上出现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责任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同意对甲方的经济损失承担双倍赔偿;乙方逾期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等,……。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石国祥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加盟合同》上签名。
2017年2月8日,经被告居奥公司许可,被告张建国与被告沈张彬签订《转让协议》,由张建国将其加盟经营的居奥公司浦东店转让给被告沈张彬经营使用。被告居奥公司同日与被告沈张彬另行签订《加盟合同》一份,被告陆信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加盟合同》上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建国以居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谁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建国与被告居奥公司之间属于特许加盟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居奥公司授权张建国使用“居奥”品牌、商标、形象包装、经营管理模式等对外经营,故被告张建国有权以居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相关合同。虽然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张建国自行承担其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等,但这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加盟合同》也约定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责任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同意对甲方的经济损失承担双倍赔偿”,该条实质是居奥公司在承担对外债务后向张建国追偿的约定,而追偿的前提是居奥公司承担对外债务在先。此外,《加盟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等,故即便被告张建国私刻居奥公司印鉴之事属实,被告居奥公司也应为此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建国以被告居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代表居奥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居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居奥公司将其承接的施工合同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确实按约进行了施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当事人应当参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居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国、石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仁喜工程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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