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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段汝勇(系原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桥街1050号。
法定代表人宛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时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汝勇、葛安源,被告单某某、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强、时勇,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被告三和公司的鲁P×××××号轿车在银星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42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单某某辩称:我系执行公司公务发生此事故,不同意依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在对方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被告三和公司的鲁P×××××号轿车在银星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文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2年5月3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骨干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下颌骨骨折、牙外伤等。住院期间,被告三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9000元,原告转给另一受害人13900元。
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三和公司,被告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住宿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被告单某某的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
(一)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单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三和公司不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之日,受伤后的护理时限6个月(不含二次手术期间),其中4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2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取右股骨、左股骨内固定物)为13000元-15000元;取下颌骨三处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10000元;上颌左1、右1牙齿修复约为600元-2600元,可修复2次,上颌右4、右6、下颌3、6牙齿缺损修补,共需500元,可修复3次;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限2个月,住院20天,护理时限1个月,1人护理。2012年8月3日作出鉴定,段某某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右侧××属于十级伤残、2012年9月13日作出鉴定,面部瘢痕属于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要求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63817.6元(22792元×20年×14%),根据司法鉴定书,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提交户口本,证明为城镇居民;2.医疗费58062.78元,提交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计款99831.78元、证明一份,证明专家会诊费3170元、门诊收费单据2张,计款625.5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3张,计款245元、共计103872.28元,被告三和公司垫付59000元,原告转给另一伤者刘文丽13900元,提交收到条一张;3.误工费57886.7元(150000元/÷3人÷12个月÷工作日20.83天=200.03元/日×289天),原告称其与父母开一餐馆,年收入150000元,提交照片、居委证明、书面证言4份,证明原告经营兴达饭店,年收入150000元,原告住院109天,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半年180天,共计289天;4.护理费60090元(200.03元×120天×2人+200.03元×60天×1人),原告称由其父亲段汝勇、母亲李淑芬二人护理,证据同误工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日×109天);6.营养费28900元(100元/日×289天),提交诊断证明,证明需加强营养;7.交通费5000元,提交司机证明一份及出租车单据一宗;8.财产损失3200元,提交购车收据、合格证,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040元;9.后续治疗费369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二次手术费15000元+10000元+修复牙齿2600元×修复2次×2颗牙+4颗牙×500元×3次;10.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8627元(误工费200.03元×60天+护理费200.03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11.鉴定费2674元,提交鉴定费单据4张,计款2500元,鉴定费单据1站张,计款9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称其在结婚前4天受伤,婚期取消、婚姻取消,13.价格鉴证费15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438428.08元,只要求被告赔偿404257元。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要求及证据提出提议以,认为,对于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时止,而出具的受残评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89天没有相应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中只表明需护理人数没有说明护理级别,同时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用均选择鉴定意见书中的最高值,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护理等级没有作鉴定;对其他两份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因鉴定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所作的检查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专家会诊费用,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应出具正规发票;对于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日平均收入62.44元计算,因原告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多次表明没有职业;村委会证明、照片、书面证言、光盘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刘金海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同误工标准,同时应鉴定其护理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应就其住院治疗等相关交通费予以合理认定,不宜超过500元;车损鉴定过高,且超出举证期限,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质证意见同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余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2M01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单某某系被告三和公司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段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院出具的会诊费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采纳;对于医疗费共计103872.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酌情按23000元计算(14000元+9000元),对于修复及修补牙齿的费用酌情按10000元(1000元×2次×2颗牙+4颗牙×500元×3次);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构成伤残,最后一次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2012年9月13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共计255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餐饮业职工标准,按照每天77.4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737元(77.40元/天×255天);对于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限,原告申请了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没有鉴定护理级别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护理时限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同误工费,每天按照77.40元计算,护理费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共计25542元(77.40元/天×120天×2人+77.40元/天×60天×1人+77.40元/天×30天);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鉴定情况,酌情按2000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按3040元计算,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要求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再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0元((20天+109天)×30元/天);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单据5张,其中1张为鉴定检查费90元,其余鉴定费共计25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的伤情,酌情按5000元计算;
综上,原告段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03872.28元;2.后续治疗费33000元(23000元+10000元);3.误工费19737元;4.护理费255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304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价格鉴证费150元,12.残疾赔偿金63817.6元,13.鉴定检查费90元,以上合计264618.88元,其中,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742.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16096.6元,由于另一受害人刘文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总额为67253.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总额为151026元,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应赔偿原告段某某6797元(142742.28元÷(142742.28元+67253.38)×1000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47808元(116096.6元÷(151026元+116096.6元)×11000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56605元,不足部分208013.88元,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其已付59000元,再赔偿149013.88元。对于原告提出在59000元中转给另一受害人刘文丽13900元,由其二人予以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6605元。
二、被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49013.88元(不包括已付的5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承担4384元,由原告承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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