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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代某与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代某,衡湖醇酿酒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代某与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代某某驾驶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滹沱河大桥中段时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段代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了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已获赔。原告段代某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在赵松桥、付秋菊名下,经过公证,已将上述车辆卖于原告段代某。该车辆经鉴定中心鉴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2897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认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因此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22897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代某人民币2000元,交强险不能赔付的208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代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代某人民币20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文妍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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