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俊峰,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秉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俊峰与被告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娜与被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俊峰诉称,原告通过招聘,于2015年7月18日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任外延事业部工艺工程师一职至2015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1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日,被告单方停用了原告的门禁卡,不允许原告再进入车间。2015年12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在12月11日前搬离单位宿舍,并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5年7月(工作14天)及11月(满勤)的工资,克扣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应予补发。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12月1日每月周末加班一天,其中7月份没有休息,被告应当支付加班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18750元;2、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15973元;3、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6042元(按以上第一项应付工资34723元的75%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133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计5625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7、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12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
被告同辉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施工走廊改造工程,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的施工也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未予以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9日同辉公司录用部门主管袁凤坡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同意录用原告为该公司外延事业部工艺工程师,年薪150000元,即月薪12500元。后原告填写了录用审批表,任外延事业部工艺工程师一职,并领取了工作牌。在签订该审批表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11205元、5216元、3279.89元。三、原告提交网上下载的考勤表,用于证实加班的事实。四、2015年12月1日,被告停用了原告的门禁卡,原告停止工作。2015年12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应于12月11日中午12时前搬离宿舍。后原告向鹿泉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石鹿劳人仲案(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录用审批表、银行流水清单、电子邮件及石鹿劳人仲案(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用审批表及工作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称双方为承包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自原告工作后的第二个月即2015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被告停止工作之日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公司录用部门主管袁凤坡在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承诺原告年工资为150000元(月工资12500元),但双方此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对工资事宜予以确认。同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未曾追认年工资1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月工资可参照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关“工资”的数额予以确定,即(11205元+5216元+3279.89元)÷3=6717元。三、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每周加班一天的工资21333元,其仅提交了网上下载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未曾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曾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机构的行政征收范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六、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即6717元。同时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33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俊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509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7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8.5元,上述共33584.5计。
驳回原告段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王丙午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 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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