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王坚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傅某
刘某
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刘文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段永红,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
被告刘某。
被告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嘉年华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方飞。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原华达机械厂对面)。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
负责人刘立学,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嘉年华公司、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永红、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刘某、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代理人刘文胜、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傅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名下属被告娄底嘉年华所有的湘K×××××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秀石街广园秀之都小区路段。此时,原告段某某由广园秀之都小区院内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驶入秀石街,并驾车左转弯往东行驶,两车在小区正门东侧地段相遇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傅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傅某系该出租车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8383.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94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傅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与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段某某一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段某某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5、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肇事出租车车主系娄底嘉年华公司、承包经营的情况;
6、大科街道办事处大屋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娄底城区居住;
7、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26日至今持续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伤的情况;
8、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伤休误工时间、护理、营养的情况;
9、娄底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0张,证明原告在2013.5.26至2013.12.31治疗费用694585.8元;
10、2014.6.27娄底市中心医院打印段某某医疗费清单,证明2014.1.1-2014.6.26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188462.32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治疗原告之伤花费交通费8559元;
12、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6600元;
13、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购买价值1580元的轮椅一台产生的残疾辅助用具损失;
14、段永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每日二人分班进行;
15、段永红、罗初姑、吴青春证明及护垫、保鲜袋、卫生纸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实际护理用具的损失;
1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306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质证下:1、证据1、3、4、5没有异议,但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只能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司机后,被告傅某向上级部门提出了复议的申请,但因为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了故交警以此为由不受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3、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从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来看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原告信息不可能如此清楚;房屋租赁合同应提供房主的房产证等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据7不持异议;5、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评定标准是以原告系植物生存状态,但经过治疗是否有所好转有所恢复呢;后续治疗费过高;伤休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不能按照完全依赖护理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6、证据9、10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核;7、证据11不符合证据三性,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证据12不予认可,护理费已经计算不能再计算住宿费;9、证据13如系正规发票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10、证据14不符合证据三性,属原告儿子出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11、证据15属白纸收条不符合证据三性,该项损失不能予以赔偿;12、证据16没有异议,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损失予以审核;2、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三日内,被告傅某向上级部门提出了复议的申请,但因为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了故交警以此为由不受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垫付大部分费用应予抵扣;5、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核,对本案进行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求有部分不合理;出租车是我在嘉年华公司承包的,然后我又将车辆承包给了傅某,签的合同中载明如出现交通事故我们不负责任。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核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终止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且交警部门也已受理,后面是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复核。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复核申请书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通知书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是否应予采信与被告是否申请复核没有关系。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档案资料,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视频资料的来源没有相关提取记录,合法性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不能说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是否就是视频中骑电动车的人无法查证,同时视频也没有反映出本案肇事车辆车牌,视频内容反映的只是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左拐弯横穿马路被后面开过的小车撞倒,该视频不能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认定是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为准的,故交通事故书应予认可。被告刘某、娄底嘉年华公司对档案资料(含视频资料)未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质证如下:刘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其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因此该视频资料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马路时应下车推行,没有人行道时等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遵守道交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明显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傅某未应诉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
1、对到庭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3、4、5、9,经审查予以认定;
2、从本院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中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和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段某某和被告刘某的违法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原告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未引用原告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傅某只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而证据2划分责任时认定被告傅某负全部责任;
3、经核实,证据6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之子段永红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该租赁合同不能认定,证据6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根据证据6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但根据证据6中的证明和事故档案中交警调查原告同事欧海贤的笔录,可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其他服务业,误工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4、证据7,经审查可以认定;
5、根据原告的伤情,证据8客观、公正,可以认定;
6、经审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结合证据8,鉴定日之后第一天即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5日之间的医药费用只能按1000元/天进行计算,5月26日以后的医药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考虑认定100元/天;
7、根据实际需要,证据11拟证的费用可以认定8000元;
8、原告到长沙系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计算,故对证据12不予认定;
9、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需要,证据13拟证的费用可以认定;
10、虽然证人段永红系原告之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有关护理情况的证明即证据14与法医鉴定意见可互相佐证,对证据14所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5拟证的费用不能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证据15拟证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15不予认定;
12、证据16拟证的费用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二、被告刘某、娄底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经审查,对两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本院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中的视频资料,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傅某称应由原告负同等责任的复议观点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傅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风雪铁龙牌湘K×××××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秀石街由西往东以每小时65-68公里的速度行驶至秀石街广园秀之都小区路段。此时,原告段某某由广园秀之都小区院内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由北往南驶入秀石街,并驾车左转弯往东行驶,两车在小区正门东侧15米左右地段相遇时,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6月12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如下:“傅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不仅未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超速100%以上)导致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5月26日住院至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195930.96元。2013年7月25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元月3日出院,共住院156天,用去医药费498654.84元。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2014年元月3日转回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之伤,由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组织鉴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74号《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一)查阅所提供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经临床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其颅脑损伤包括: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骨骨折、脑积水、头皮软组织损伤。先后已行脑内血肿(左)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修补术。(二)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至今已近7个月,日后恢复可能性较小。目前呈睁眼昏迷状,呼之不应,四肢肌肉萎缩,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评定为Ⅰ(壹)级伤残。其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定残前1日为止。(三)关于后期医疗:①建议继续住院营养脑神经、康复、抗感染治疗5个月,费用可按日平均1000元计算;②1年后长期需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③日后如分流管堵塞则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四)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1-2人护理。(五)生存期需给予营养支持,其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Ⅰ(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可参考分析说明(三)确定;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定残前1日为止;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1-2人护理;生存期需给予营养支持,其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鉴定费用3306元,由原告支付。
三、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系湘K×××××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某系该车转包承包人(承包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今),承包经营该车的合同和转包协议约定:“特大交通事故的风险承担,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承包方全额承担,在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承担50%。”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某与傅某签订包车协议,将该车晚班承包给傅某,承担期为一年。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为湘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不仅未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超速100%以上)导致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和直行通过,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未引用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划分不当,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傅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再由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傅某(又系事故车辆承包经营人,与被告刘某系承包关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车转让协议关于事故风险承担的约定,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刘某分别作为被告傅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应与被告傅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对被告傅某、娄底嘉年华公司、刘某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另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只负次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可按原告主张的20年进行计算;原告在长沙系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用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成人护垫、保鲜袋、卫生纸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1580元轮椅费用可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凭证,原告主张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原告主张按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误工损失的计算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元月5日止;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伤残鉴定意见》中关于日后如分流管堵塞则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判决之前已确定的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可判决一次性支付,之后的这三项费用宜按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给付。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治伤医疗费1586844.8元[以下数字均含本数2014年元月5日以前的医药费用为700744.8元,2014年元月6日-2014年6月5日止医药费用为150000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5日判决之日止医药费用为6100元,2014年8月6日后的后续治疗费可按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为730000元,按每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进行给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0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判决日止为30元/天×431元);3、营养费175308元[即14609元/年×20年×60%,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判决之日止为10350.4元(即14609元/年÷365天×431天×60%),2014年8月6日以后按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进行给付];4、残疾赔偿金148800元(即7440元/年×20年);5、残疾器具费15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误工费222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元月5日止,为36067元/年÷365天×255天);8、护理费1442680元[护理期限的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为36067元/年×20年×2人,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为36067元/年÷365天×431天×2人=85177.4元,2014年8月6日以后为36067元/年÷365天×(20年-431天)×2人=1357502.6元,2014年8月6日以后的护理费按每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给付];9、交通费8000元;10、法医鉴定费3306元,十项合计34416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4416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3321681.8元,由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57345.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对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担49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9500元,已支付54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9500元,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157845.4元,以被告刘某支付的134500元、被告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列抵赔偿款后,尚应赔偿原告1893345.4元,判决后第一次付清373135.8元,三年后应赔偿的后续治疗费496400元、护理费912880.5元、营养费110929.1元,共计1520209.6元,按89424.1元/年的标准每三年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2264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行驶时,不仅未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超速100%以上)导致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和直行通过,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未引用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划分不当,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傅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再由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傅某(又系事故车辆承包经营人,与被告刘某系承包关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车转让协议关于事故风险承担的约定,被告娄底嘉年华公司、刘某分别作为被告傅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应与被告傅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对被告傅某、娄底嘉年华公司、刘某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另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只负次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可按原告主张的20年进行计算;原告在长沙系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用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成人护垫、保鲜袋、卫生纸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1580元轮椅费用可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凭证,原告主张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原告主张按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误工损失的计算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元月5日止;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伤残鉴定意见》中关于日后如分流管堵塞则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判决之前已确定的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可判决一次性支付,之后的这三项费用宜按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给付。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治伤医疗费1586844.8元[以下数字均含本数2014年元月5日以前的医药费用为700744.8元,2014年元月6日-2014年6月5日止医药费用为150000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5日判决之日止医药费用为6100元,2014年8月6日后的后续治疗费可按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为730000元,按每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进行给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0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判决日止为30元/天×431元);3、营养费175308元[即14609元/年×20年×60%,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判决之日止为10350.4元(即14609元/年÷365天×431天×60%),2014年8月6日以后按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进行给付];4、残疾赔偿金148800元(即7440元/年×20年);5、残疾器具费15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误工费222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元月5日止,为36067元/年÷365天×255天);8、护理费1442680元[护理期限的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为36067元/年×20年×2人,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为36067元/年÷365天×431天×2人=85177.4元,2014年8月6日以后为36067元/年÷365天×(20年-431天)×2人=1357502.6元,2014年8月6日以后的护理费按每三年给付一次的标准给付];9、交通费8000元;10、法医鉴定费3306元,十项合计34416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4416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3321681.8元,由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57345.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对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担49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9500元,已支付54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9500元,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157845.4元,以被告刘某支付的134500元、被告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列抵赔偿款后,尚应赔偿原告1893345.4元,判决后第一次付清373135.8元,三年后应赔偿的后续治疗费496400元、护理费912880.5元、营养费110929.1元,共计1520209.6元,按89424.1元/年的标准每三年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2264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傅某、刘某、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640元。
审判长:李玉武
审判员:黄正文
审判员:李智杰
书记员:曾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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