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段某某经人介绍到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3月24日,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在收取段某某风险抵押金10000元后即安排段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上班,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30日段某某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员销售协议》,约定工资为底薪加销售提成,其中底薪为1500元/月。段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未支付段某某工资,亦未为段某某缴纳各种劳动保险,签订《业务员销售协议》后,段某某先后两次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领取差旅费6000元。2012年5月段某某向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申请辞工,并要求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落实各项劳动待遇。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段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钟劳裁(2013)1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向段某某支付工资21000元;退还段某某押金10000元;为段某某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4200元;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在支付段某某费用时减去段某某借支的6000元。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20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钟劳裁(2013)11号终局裁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钟劳裁(2013)11号裁决书,段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补缴养老保险3870元,支付销售提成工资9045元,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
原判认为,2011年3月24日,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在收取段某某风险抵押金10000元后即安排段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即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用工时间应为2011年3月24日。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称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双方2012年1月30日签订《业务员销售协议》开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段某某要求支付工资22500元,因段某某到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用工时间应为2011年3月24日到2012年5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按月工资制应为14个月,故段某某请求支付的工资应为1500元/月×14月=21000元。段某某要求判令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段某某请求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行政强制征收的范围,其应缴金额应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单位确认的金额为准。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主张销售提成工资9045元,因未举证,不予支持。段某某要求确认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3)11号裁决书的内容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因劳动用工向段某某收取风险抵押金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故段某某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段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领取的差旅费6000元,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请求在支付风险抵押金时扣除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为段某某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段某某缴纳;二、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向段某某支付工资21000元;三、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退还段某某所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四、段某某在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领取前述相关费用时扣减其向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借支的6000元;五、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及段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时,段某某提供了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收据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尽管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业务员签订本协议时,交纳履约押金壹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协议系事后补签,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段某某交纳押金时就已经建立,原判认定双方从2011年3月起就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同理,尽管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30日前,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但通过事后双方补签的协议,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综上,原判认定段某某从2011年3月起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段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正确,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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