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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前与陈某、武汉吉事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小燕,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吉事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强,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武汉吉事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事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琼、代理审判员朱云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柯小燕,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吉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周琼、朱云燕、谭博文,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陈某和吉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吉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段某前的股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将吉事达公司15%(后增加至1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作为对其加入吉事达公司而放弃前单位的销售提成所造成损失的弥补。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式加入吉事达公司担任内贸销售经理一职,并与两被告约定,经原告磋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由原告从销售额中提成5%。入职后,原告恪尽职守,谈成多笔销售业务。但两被告对股权事宜一直推诿,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以原告已经是股东,销售提成可在其后公司分红中支付为由而不予兑现销售提成。原告于2011年2月离开吉事达公司,并多次向其主张股权变更登记或者折价补偿,均遭到拒绝。2012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变更工商登记时才得知原告签订协议后的一天,吉事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就形成了不同意转让股权给原告的决议。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签订此股份协议书,放弃了此前公司200000元的销售提成及基于对协议书的信任一直未向两被告追索销售提成,两被告故意隐瞒股东会决议内容,推诿给付销售提成,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各项信赖利益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52500元(前一公司200000元的销售提成加被告公司应兑现的销售提成252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即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股权的实际价值约30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经劳动仲裁部门另案处理。而且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损失;2、原告据以请求的协议书只是一种意向性的意见,缺乏股权转让或赠与合同的必要条款,在被告召开股东会遭到否决后,就已不可能让原告成为吉事达公司的股东;3、原告应该知道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仍在原来的公司即武汉华茂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其不存在损失;5、原告和被告陈某签订股份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全职加入吉事达公司,但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并未离开原来的公司,其存在欺诈行为,应自行承担协议无效的后果。
原告段某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段某前的股份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吉事达公司1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导致了股份协议书无效,应承担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并赔偿损失;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加入被告吉事达公司而放弃原告之前所任职公司应给予的200000元的销售提成;4、《销售政策》以及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9月2日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承诺由原告磋商签订的激光销售合同应从销售额中提成5%。在经由原告磋商、洽谈的两份销售合同中,被告共有252500元的销售提成未支付给原告;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质押合同、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因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与吉事达公司的股权价值相当;6、设备检验单和网上客户回单,证明证据4中的两份销售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陈某、被告吉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文件,既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赠与合同;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4、对证据4中销售政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提成应该是由公司制订销售制度并公布后按销售制度执行;对证据4、6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被告吉事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股份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股份协议书是意向性的,该协议后被股东大会否决;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曾经将股东会的决议告诉过原告;3、关于陈某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涉嫌经济犯罪,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4、关于原告业务提成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存在原告在原公司业务提成未拿完的事实;5、原告在华茂公司领取工资的银行记录,证明原告在吉事达公司工作时仍然在华茂公司上班并每月领取工资报酬,被告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原告段某前的欺诈。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生效判决及其他证据相冲突;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华茂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段某前在华茂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并不代表其还在华茂公司上班,因段某前在华茂公司还有后续的业务回款未收回,所以华茂公司要求段某前收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补助。
本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段某前、陈某等人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喻家山支行领取工资及奖金的记录;2、华茂公司统计的段某前于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3、华茂公司的财务会计对段某前于2006年6月至2011年7月在华茂公司上班情况的陈述。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虽然在华茂公司领取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工资,而是华茂公司补发的销售提成,是否在一个公司上班不能仅凭工资的领取情况来证明。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段某前在吉事达公司工作的同时还在华茂公司任职并领取报酬,段某前并未全职加入吉事达公司,其行为构成欺诈。
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被告证据1、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华茂公司上班。2010年3月初,原告到被告吉事达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同年3月22日,原告段某前与时任吉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签订《关于段某前的股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段某前于2010年3月22日正式全职加入吉事达公司,任职内贸销售经理,主要从事国内激光设备的销售。考虑到段某前为加入吉事达公司所付出的代价(原来公司的销售提成没拿完)和公司团队建设的需要,特批准段某前从2010年3月22日正式为吉事达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为15%。段某前从2010年3月22日正式开始享有吉事达公司的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注:股份正式工商注册和任清荣等股东一起。”原告段某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陈某在协议书上手写注明段某前的股份增加4%,由15%增加到19%并签名,同时加盖了吉事达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23日,吉事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不同意陈某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陈某如转让公司股份,由卢巍出资购买,股份转让事宜由双方具体协商后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股份转让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正式变更登记为准。被告陈某未当场将决议内容告知原告。2010年5月4日,段某前与陈某就销售政策作出相关约定,内容为:全国一个区域,由段某前总负责;提成5%,销售费用公司承担;回扣由段某前与陈某协商决定;半年结算一次提成,先提50%,其余50%年终一起提;销售制度由段某前拟定,公司批准。但公司未制订销售制度。2011年2月,段某前离开吉事达公司未再上班。
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段某前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由陈某、吉事达公司对吉事达公司的财务组织审计以确定段某前分配利益的金额。本院以协议违反公司法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了原告段某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被告吉事达公司于2007年11月份成立。2010年1月8日,公司股东为陈某、卢魏,各持60%和40%的股份。2010年8月18日即股份协议书签订后的第5个月,卢魏将其在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任清荣并召开股东会变更决议。2010年8月20日,吉事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某、任荣清,所持股份分别为60%、40%;2、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华茂公司上班,每月在华茂公司领取工资,其中2009年5月至7月、2009年9月至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至5月每月领取工资2933元,2009年8月、2010年1月、2010年2月2011年2月分别领取工资2925元、3000元、4930元、4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条件而归于无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其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股东会决议内容,导致其相信协议有效而放弃了在华茂公司离职时应兑现的200000元提成和在被告吉事达公司工作时应得的销售提成252500元,因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直接损失即华茂公司的200000元销售提成和被告吉事达公司的销售提成252500元,二是应得股权价值的间接损失,该损失需以吉事达公司股权价值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诉讼中,原告段某前未提供其在华茂公司尚有200000元提成未领取的证据,对于其提出应由被告吉事达公司支付的销售提成252500元,虽然提供了陈某签字确认的销售政策“全国一个区域,提成5%,销售费用公司承担”的证据,但销售政策明确约定由段某前拟定,公司批准。段某前未提供其制订销售制度并经公司批准或公司存在销售制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段某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段某前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得股权价值的间接损失,因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不能根据履行该无效协议而产生的股权价值来确定损失。合同无效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原则是保护善意而诚信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段某前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及以后,均隐瞒了其未全职加入被告吉事达公司的事实,段某前不属于合同善意相对方。而且,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对方因此丧失商机所造成的损失,如为签订本协议而放弃了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的机会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包括履行本协议而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原告段某前要求赔偿履行本协议而应得的股权价值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段某前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25元,由原告段某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琼
人民陪审员 朱云燕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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