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光春。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承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光春诉被告吴承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2时45分,原告段光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黄陂远方钢铁厂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吴承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向西方向行驶,原告段光春所驾车辆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承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光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光春和被告吴承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光春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15614.3元,其中,被告吴承伟垫付了11935元。2014年12月1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光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360日,伤后护理180日。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已向原告段光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案涉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承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段光春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年龄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非固定的建筑行业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经依法核算,原告段光春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3159.3元,其中:1、医疗费15614.3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4、误工费32966元(38766元/年÷365天/年×311天);5、护理费1278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费905元;9、施救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光春和被告吴承伟均未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段光春因此受伤所致损失应由其和被告吴承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承伟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吴承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段光春赔付。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段光春依法核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光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966元,护理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7185元。原告段光春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人民币15974.3元(93159.3元-7718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段光春赔偿人民币为7987元。因被告吴承伟为原告段光春垫付了医疗费11935元,原告段光春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吴承伟。原告段光春诉求营养费72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段光春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153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配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此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段光春诉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考虑其就医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段光春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光春人民币7718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6718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光春人民币7987元。
三、原告段光春返还被告吴承伟人民币11935元。
四、驳回原告段光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2490元,由原告段光春负担1245元,被告吴承伟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环
书记员:王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